(2013)赣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运常、朱礼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运常,朱礼花,孙轻光,尚庆万,苏雷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孙运常,居民。被告朱礼花,居民。被告孙轻光,居民。被告尚庆万,居民。被告苏雷雷,居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运常、朱礼花、孙轻光、尚庆万、苏雷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运常、朱礼花、孙轻光、尚庆万、张雷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孙运常于2010年11月8日在九里支行借款9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325计息,借款由被告朱礼花、孙轻光、尚庆万、苏雷雷提供担保,定于2011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运常、朱礼花、孙轻光、尚庆万、苏雷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孙运常向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0.65‰。同日,原告与被告孙运常、朱礼花、孙轻光、尚庆万、苏雷雷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朱礼花、孙轻光、尚庆万、苏雷雷为孙运常的9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日利率万分之5.32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五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运常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礼花、孙轻光、尚庆万、苏雷雷自愿为孙运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运常、朱礼花、孙轻光、尚庆万、苏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运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65‰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325计算)。二、被告朱礼花、孙轻光、尚庆万、苏雷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