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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某、冯某甲与冯某乙、童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甲,冯某乙,童某,冯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陈某。原告冯某甲。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国强、洪丹霞。被告冯某乙。被告童某。被告冯某丙。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炳林。原告陈某、冯某甲为与被告冯某乙、童某、冯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后转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国强、洪丹霞,被告冯某乙、童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冯某甲诉称,陈某和冯某乙于1992年12月28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次年9月5日生育一女冯某甲。2005年,陈某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号(户主为童某)的房屋拆除重建,将原来的老房子改建成4层半的新房,主房建筑面积为472.5平方米。后陈某又陆续在主房的前面和后面搭建一间厂房和多个小房间(面积总计约580平方米)用于出租。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系以童某为户主,共有原被告5名在册人口为标准审批。由于冯某丙系非农业户口,故其在宅基地审批时并没有份额,冯某甲系独生子女,因而宅基地审批时分得了双倍份额。建房期间,冯某乙沉迷于赌博未曾付出劳动,也未出资。建房事宜由陈某一手操办,所需资金亦全部由陈某负担。因冯某乙沉迷赌博屡教不改,对外欠下巨额赌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破裂。陈某和冯某乙于2010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冯某乙收取了本案所涉房屋出租所得的全部租金,使得陈某和冯某甲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甚至还将陈某和冯某甲赶出原来居住的房屋,把她们安置在仅20平方米的出租房内。本案所涉房屋系陈某出钱出力建造,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冯某甲所占的份额较大,因此陈某和冯某甲应各享有所涉房屋的30%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对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某号房屋及其附属的厂房、出租房(建筑面积共计947.5平方米)依法进行分割,其中30%归陈某,30%归冯某甲,具体为第二层归陈某,第二层朝西北的出租房和第三层朝西北的房间(自行搭建)由陈某占有、使用、收益,第一层归冯某甲所有,第一层的厂房和出租房(自行搭建),由冯某甲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冯某乙、童某、冯某丙辩称,对陈某与冯某乙结婚、生育女儿冯某甲及离婚的时间和事实无异议。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1987年9月是以冯某丙为户主,审批修建了落地面积为85平方米的楼房三间。2005年1月5日报批修建的房屋为三层,修建时加盖了一层半。因为1987年审批的老宅基地上的房子是两层,没有这块宅基地就没有现在的房子,因此对案涉房屋陈某和冯某甲只有权分割第三、第四和第五层半,按六个人计算进行分割。冯某丙虽然为居民户口,但是批地建房的时候是享有份额的,也应该参与分割房屋。陈某认为建房资金是其负担的,与事实不符,建房是家庭共同出资出力的。建房时,冯某甲年龄尚小,其建房系由父母出资,该部分款项应该返还给祖父母冯某丙和童某。陈某和冯某乙离婚时协议过,房屋的租金要用于冯某乙归还赌债,每年要归还15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因此,应当等到债务还清了才能对房屋进行实际分割,现在只能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原告陈某、冯某甲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房审批表1份,拟证明2004年底经审批原有2层234.5平方米的旧房被拆除重建为3层315平方米的事实;2、房屋简介说明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陈某与冯某乙婚后拆除重建;3、离婚证1份,拟证明陈某与冯某乙于2010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4、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冯某乙亦认可案涉房屋系2005年重建,建房时冯某乙未付出劳动,均为陈某出钱出力建造,因建房所产生的债务亦由陈某全部偿还,冯某乙现仍欠有赌债;5、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冯某乙因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冯某乙和陈某约定将出租所得租金的五分之二留给冯某甲,冯某乙承诺赌债由其自行承担,双方无债务债权;6、案涉房屋结构平面图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房屋结构。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系修缮报告,是修缮加层,不是拆除重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也给三被告出具过情况说明,证明该报告的性质应为修缮报告。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以童某为户主五位在册人口为标准经审批后拆除旧房重建,因此确定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以该报告为准,因此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的房屋简介说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对2005年4月该房屋进行了拆除翻建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分割条款的效力,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两人的约定系无权处分。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欲证明的对象为建房出资等情况,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系依据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情况确定各人所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陈某并未履行该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对该证据6有异议,认为图纸中显示的房屋座落朝向与事实有差距。本院认为,经庭审询问,冯某乙认为该图纸所示的房屋结构是正确的,且经2013年7月4日本院实地查看,图纸所示房屋结构与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冯某乙、童某、冯某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7年建房报告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修缮的旧房为三开间二层楼;2、居委会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分家析产应以修缮审批报告为准;3、陈某所写的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冯某乙的债务系共同债务,约定用房屋租金归还债务,但至今没有履行。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建房报告与案涉房屋无关,案涉房屋的宅基地系以该建房报告所涉的宅基地与同村村民置换而来。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修建系宅基地置换后重新审批修建,应以二原告提交的审批报告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原告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五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添加了“如该户在财产分割时应以房屋修缮审批报告为准”字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草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陈某与冯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9月5日生育一女冯某甲,后于2010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童某、冯某丙系冯某乙的母亲和父亲。2005年1月5日,经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人民政府审批通过,童某、冯某乙、陈某、冯某甲和冯某丙获准在某号修建主房占地面积105平方米、主房建筑面积315平方米和主房层次为3层的房屋一幢,该房为南北朝向,稍偏西。在未经政府职权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该户在三层主房上加盖了二层,并在紧挨主房的南北面分别搭建了房屋,其中北面搭建了三层,南面搭建了二层。陈某与冯某乙离婚前,与冯某甲、童某和冯某丙共同居住在主房的第三层中,该层共有三间卧室、一间书房和卫生间、客厅、厨房,其中东面靠近楼梯的卧室为童某和冯某丙居住使用,西面靠近阳台的卧室原为冯某乙和陈某居住使用,另一间卧室原为冯某甲居住使用。庭审中,二原告和三被告确认除去居住使用的房屋外,主房和搭建的其他房屋均对外出租,其中一层每年租金约为100000元,二层租金约为108000元,三层租金约为26000元,四层租金约为50000元,五层租金约为20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杭州市江干区某号房屋系陈某、冯某甲、冯某乙、童某和冯某丙共同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而取得,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由当时的家庭成员陈某、冯某甲、冯某乙、童某和冯某丙共同共有。二原告主张冯某丙为非农户口,不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经本院至五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政策,冯某丙虽为非农户口,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修缮加层,二原告仅可要求分割第三、四、五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因陈某与冯某乙已于2010年12月14日离婚,导致双方共有基础无法维持,故二原告诉请依法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二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由陈某出资出力建造,应由其享有30%的份额,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冯某甲作为独生子女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时享有双倍份额,本院认为,独生子女享受双倍份额系国家政策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因此该额外利益应当由陈某和冯某乙各半享有。综上,本院确认陈某、冯某乙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建筑部分各享有1/4的所有权,冯某甲、童某和冯某丙各享有1/6的所有权。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案涉房屋除主房的第三层原由原、被告五人共同居住使用外,其他的房间均系对外出租。因各层的租金收益均不同,从有利于生产、生活、保障房屋经济价值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各方可得面积,并以租金收益为标准来划分案涉房屋原、被告可得的使用部分较为公平。结合房屋原有的使用状态及双方确认的各层租金收益,因主房第三层东面靠近楼梯的一间卧室现由童某和冯某丙使用,西面靠近阳台的一间卧室现由冯某乙使用,故本院确认余下的一间卧室和书房由陈某和冯某甲使用,卫生间、客厅和厨房共用。主房第一层、主房上加盖的第五层、南面和北面所搭建房屋的第一层均归陈某和冯某甲使用。主房第二层、主房上加盖的第四层、南面所搭建房屋的第二层及北面所搭建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均归冯某乙、童某和冯某丙使用。一至五楼的楼梯共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某号的落地面积105平方米三层楼房(合法建筑面积315平方米),原告陈某享有1/4所有权、原告冯某甲享有1/6所有权、被告冯某乙享有1/4所有权、被告童某享有1/6所有权、被告冯某丙享有1/6所有权。二、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某号的落地面积105平方米三层楼房(主房)第三层西面不靠近楼梯和阳台的一间卧室和书房、主房第一层、主房上加盖的第五层、南面和北面所搭建房屋的第一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陈某和冯某甲使用、收益。三、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某号的落地面积105平方米三层楼房(主房)第三层东面靠近楼梯的一间卧室、西面靠近阳台的一间卧室、主房第二层、主房上加盖的第四层、南面所搭建房屋的第二层及北面所搭建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冯某乙、童某和冯某丙使用、收益。四、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某号的落地面积105平方米三层楼房(主房)第三层的卫生间、客厅和厨房、一至五层的楼梯由原告陈某、冯某甲和被告冯某乙、童某、冯某丙共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原告陈某、冯某甲负担人民币4040元,由被告冯某乙、童某和冯某丙负担人民币6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人民陪审员  赖雪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