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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李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波,张丽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波。委托代理人:朱丽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委托代理人:黄焕校。上诉人李秋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5日7时20分左右,张丽萍骑自行车由北往南到张巷原老市场前的村级机耕路处,李秋波驾驶二轮电瓶车由东往西到交叉口处,双方各自在避让时,发生刮擦,张丽萍倒在路边的草棚处致伤。张丽萍受伤后先后到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两次住院共27天,共花去医疗费24483.02元。张丽萍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审理中,李秋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3月4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丽萍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目前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张丽萍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秋波支付张丽萍医疗费24491元、伤残赔偿金76296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48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8430元。李秋波在原审中辩称:李秋波驾驶的电瓶车与张丽萍骑的自行车实际上没有发生碰撞,是张丽萍自身原因撞到草棚跌倒的,故张丽萍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张丽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丽萍骑自行车由北往南至张巷原菜市场前的村级机耕路处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李秋波驾驶的电瓶车在交叉口处发生刮擦的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丽萍骑自行车到村道路口时因左转弯时未注意直行正常行驶的来车,在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跌倒在草棚边受伤,张丽萍自身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波驾驶的电瓶车未注意路口车辆,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张丽萍之伤与李秋波驾驶电瓶车行驶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张丽萍自负70%的民事责任,李秋波负30%的民事责任。张丽萍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4483.02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58元计算,具体为34058元×20×10%=68116元;误工费15678元,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认定的150日,每日可按宁波市职工每日工资104.52元计算,具体为150×104.52元=15678元;护理费5342.04元,护理时间按照司法鉴定认定的3个月,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可按每日104.52元计算,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可按每日40元计算,具体为27×104.52元+63×40元=53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按照司法鉴定认定的2个月,每月可按900元计算,具体为2×900元=1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123029.06元。根据责任比例,张丽萍自负70%,李秋波负30%即36908.7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秋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丽萍医疗费24483.02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误工费15678元、护理费53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3029.06元的30%即36908.72元;二、驳回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减半收取1734.50元,鉴定费1600元(李秋波已交纳),合计3334.50元,由张丽萍负担1373.50元,李秋波负担1961元。宣判后,李秋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丽萍由北往南转弯后应靠车道的右侧行驶,而张丽萍没有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转到了李秋波所在的车道,李秋波为了避让张丽萍向右打方向,张丽萍也向左打方向,就到了草棚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刮擦,李秋波的电瓶车已经停下了,张丽萍因为车速过快自己摔倒了,用手撑了一下地。2.张丽萍因自身原因撞到草棚跌倒后致伤,草棚的位置未到交叉口,与交叉口相距5米左右。因此,张丽萍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让李秋波承担责任是不当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丽萍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张丽萍辩称:当时张丽萍骑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看到李秋波的电瓶车以及从西往东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就提前左转弯,在路外行驶。李秋波为了避让正前方驶来的摩托车,大半个车身驶到路外,电瓶车前轮碰到张丽萍的自行车底部,张丽萍摔倒,用手托了一下地。随后李秋波夫妇叫了辆三轮车将张丽萍送到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秋波的上诉。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李秋波提供了:1.自绘的草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张丽萍没有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转到了草棚处,李秋波为了避让张丽萍也转到草棚处,双方当事人没有碰撞,草棚和东西方向的路边有4.2米距离。张丽萍质证认为,该草图和当时的行车路线不一致,草棚和东西方向的路边大概有0.5米至1米距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张月会”2011年上半年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月会是张丽萍的同事,张丽萍每月收入1700元左右。张丽萍质证认为,张月会的身份不明,余姚琳鹏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是张丽萍以前的单位,因工种不同、工作时长不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丽萍的月工资,且事发后张丽萍不在该公司工作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丽萍的月收入,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张丽萍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妥。二审中,本院出示了原审法院对杨红芬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杨红芬陈述“张丽萍看到有电瓶车就避让到草棚处,李秋波驾驶电瓶车也避让到草棚处。当时我看到张丽萍,她人已经倒在地上”、“两部车的车头靠在一起”。李秋波质证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看到事发经过,也没有看到李秋波和张丽萍撞在一起。张丽萍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杨红芬的陈述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李秋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在各自避让时发生刮擦的事实有异议。经审查,李秋波陈述其为了避让张丽萍向右打方向,张丽萍也向左打方向,就到了草棚处,李秋波的电瓶车已经停下了,张丽萍因为车速过快自己摔倒了;张丽萍陈述其看到李秋波的电瓶车以及从西往东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就提前左转弯,在路外行驶,李秋波为了避让正前方驶来的摩托车,大半个车身驶到路外,电瓶车前轮碰到张丽萍的自行车底部;当时在事发现场的杨红芬陈述“张丽萍看到有电瓶车就避让到草棚处,李秋波驾驶电瓶车也避让到草棚处。当时我看到张丽萍,她人已经倒在地上”、“两部车的车头靠在一起”。本院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李秋波的电瓶车与张丽萍的自行车发生了刮擦,但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行车轨迹的分析,以及杨红芬的陈述“两部车的车头靠在一起”,双方车辆发生了刮擦的盖然性明显较高,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各自避让时发生刮擦,导致张丽萍受伤,综合考虑李秋波驾驶电瓶车行驶时未注意路口车辆及张丽萍存在提前左转弯、在路外行驶、遇情况避让时措施不力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张丽萍自身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李秋波承担30%的责任,基本合理。综上,上诉人李秋波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李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王慧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