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达商初字第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与鄂尔多斯市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贾占强、樊媛、武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鄂尔多斯市盛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贾占强,樊媛,武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达商初字第029号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负责人乔利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文,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平,系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行长。被告鄂尔多斯市盛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贾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贾占强,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鄂尔多斯市盛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樊媛,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被告贾占强妻子)。被告武彩霞,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盛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贾占强、樊媛、武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文、刘云平,被告鄂尔多斯市盛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媛、武彩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因购买酒店设备,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5‰,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止。逾期付本还息或改变借款用途的,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6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用房产办理了抵押担保。因借款人违约,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贾志强、樊媛、武彩霞于2012年3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已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且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盛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实,现鄂尔多斯经济不好,经济危机已有4年了,我们希望能与原告协调解决,望原告还同意我们提供抵押担保,待经济好转后给付。关于违约金望原告能放弃。被告樊媛、武彩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利率9.959.95‰。以及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还了第2、3季度的利息)。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有贾占强、樊媛、武彩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6套房屋所作的抵押。证据4、贾占强、樊媛、武彩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鄂尔多斯市盛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及贾占强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购买酒店设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5‰,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止。逾期付本还息或改变借款用途的,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6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用房产办理了抵押担保。因借款人违约,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贾志强、樊媛、武彩霞于2012年3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已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盛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贾占强、樊媛、武彩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盛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贾占强、樊媛、武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借款1300万元、利息1241031.63元(2013年9月21日—2014年6月3日)、违约金65万元(1300万元×5%)、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4日起至还清该笔贷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1146元,减半收取555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57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