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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斌与章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章良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刘斌,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章良建,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刘斌与被告章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良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被告欠我轮胎款合计11650元,已付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归还我7650元。被告章良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轮胎款3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轮胎款32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轮胎款325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轮胎款22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合计11650元。后被告归还了原告4000元,余款76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良建归还原告刘斌7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良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