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利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诉孙建宁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孙建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金良,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建宁,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原告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建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成、委托代理人冯金良、被告孙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龙涎香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聘任被告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限为10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原告按照公司年纯利润的特定比例向被告支付薪酬。因被告受聘职位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岗位,掌握公司大量客户及营销等核心商业机密,双方特别约定:被告离岗后五年内不得从事本行业工作,如有违约承担二十万元违约金。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立即安排被告进入工作岗位,并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客户资料等企业核心商业机密交由被告掌握。但被告知悉并掌握原告客户资料及营销等企业核心商业机密后,擅自离岗,致使原告企业停产,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擅自离岗后,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利用其通过原告掌握的企业核心商业机密自己成立企业牟利,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聘任书(原件)一份;2.吴忠龙涎香公司吴龙发字(2012)12号文件(原件)一份;3.吴忠龙涎香公司吴龙发字(2012)13号文件(原件);4.纸箱纸盒订货合同(原件)一份。以上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0年,并约定被告正常离岗后五年内不得从事本行业工作,如有违约承担20万元违约金;2.原告任命被告孙建宁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参与生产、销售、新产品研发、被告实际掌握原告核心生产技术、客户资料、新产品技术。第二组证据:1.银川龙涎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龙涎香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2.收据(原件)一份;3.购货凭证(原件)一份;4.银川龙涎香公司生产的鸡爪、鸡腿照片(原件)两张;5.吴忠龙涎香公司生产的鸡爪照片(原件)两张。以上证明:1.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岗并与杨伟军共同出资成立与原告相同行业、相同产品的企业;2.被告利用从原告处取得的生产技术,生产并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并牟利;3.被告利用从原告处取得的客户资料进行其产品的销售。第三组证据:1.原告2012年10月资产负债表(原件)一份;2.原告2012年10月利润表(原件)一份;3.原告2013年1月资产负债表(原件)一份;4.原告2013年1月利润表(原件)一份。以上证明因被告擅自离岗,利用原告技术、客户资料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产品给原告连续造成巨大损失。第四组证据:1.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原件)三份;2.被告签字的费用支出凭证(复印件)9张;3.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保密制度(原件)一份。以上证明:1.被告实际参与原告公司的经营,履行了聘用协议;2.被告参与经营期间知悉了原告的相关生产技术、客户资料、新产品技术;3.原告公司具有相应的保密制度。被告孙建宁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聘任书认为确实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原告以修改为由将原聘任书收回,聘任书内容经原告修改是无效的;对证据二认为文件只能证明原告任命被告为公司总经理,再无其他实际意义;对证据三原告公司在2012年5月1日至5月17日期间生产的产品存在问题,被告对其生产质量进行了指导;对证据四因为合同上的纸箱厂以前就给被告做纸箱,被告协助原告签订了纸箱订货合同。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认为工资表只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未要求被告领过工资,被告亦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证据二因为原告公司使用的龙涎香商标是被告授权使用的,被告有权对原告公司使用龙涎香商标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卫生管理等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证据三是第一次看到,也没有让被告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孙建宁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因被撤销而未生效,劳动合同关系未建立,故不存在被告对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及违约问题,2010年被告将吴忠龙涎香公司卖给马继成,马继成没有付清转让费用,被告起诉马继成的案件直到2012年4月26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完毕,期间原告侵权使用被告的商标,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公司聘任被告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原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同时签订了聘用书和商标使用协议,但在聘书发放第二天,原告以聘书内容需要修改收回聘书和商标使用协议,后一直再未接到原告再签订聘书的信息,被告认为聘书被原告撤销,双方没有签订新的聘任手续,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支付过任何报酬,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3.原告公司是被告转让给马继成的,包括客户资料、生产技术、销售渠道,公司商标也是被告许可原告公司使用,这些客户资料及商业秘密均是由被告转让原告,被告何须窃取,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4.原告称被告设立公司与原告公司企业性质和经营范围完全一致,违反竞业限制,不符合事实,原告公司是生产企业,被告设立的公司是商贸流通企业,不存在竞业限制。被告孙建宁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现在所生产的商标是被告授权其使用的,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所有人有权对商标使用人生产的产品质量、商标使用情况进行控管;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将原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卖给马继成,被告新设立的银川龙涎香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经营性质、业务范围完全不一致;三、欠款凭证(复印件)、公司转让协议(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新设立的银川龙涎香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公司所述被告窃取其商业机密、核心技术与事实不符;四、被告与原告公司会计吕秀玲通话的手机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回被告的聘书,并没有重新签订,原告私自修改聘书,该聘书已被撤销,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聘书上的特别约定是原告公司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添加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与商标使用权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均有重合;对证据三的欠款凭证、公司转让协议有异议,因为这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民事判决书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属于偷录,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双方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属孤证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宁系原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22日,孙建宁与马继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将原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转让给马继成。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任书,聘任书载明:“聘任书,甲方(聘用方):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受聘方):孙建宁,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经甲方会议研究和批准,聘任乙方担任甲方经理职位,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由乙方行使甲方公司经理职责。特此聘任。聘用期限十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2022”为手写体并捺有指印)年4月30日止。聘用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协议。如果有任何一方不再续订聘用协议的,应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聘用待遇:甲方将公司年纯利润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即企业年纯利润达到100万元以内(“以内”为手写体添加部分,由双方捺指印予以确认)时按纯利润的10%支付给乙方,年纯利润达到150万元以内(“以内”为手写体部分,由双方捺指印予以确认)时按纯利润的15%付给乙方,年纯利润达到200万元以内(“以内”为手写体部分,由双方捺指印予以确认)时按纯利润的20%给予乙方最高标准绩效奖金。(以上个人所得税全部由乙方本人自己承担)(注:以上内容基本为打印体)。绩效奖金于次年春节前发放。特别约定:本岗位涉及公司工艺、配方等核心商业机密,受聘人离岗后五年内不得从事本行业工作,如有违约承担二十万元违约金(注:特别约定内容为手写体,并没有双方捺印予以确认)。本聘书一式三份。甲方: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盖章);法定代表人:马继成,2012年5月1日,乙方:(盖章)姓名:孙建宁,2012年5月1日”。2012年7月中旬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后原、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22日后,马继成经营的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蛋制品(再制蛋类)、生产及销售,肉制品(再制肉类)生产及销售;住所地为吴忠市马莲渠乡杨渠村八队。2012年11月14日,被告孙建宁在银川市永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银川龙涎香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五金交电、文体用品、化工产品(不含易制毒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批发零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宁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聘任书》中对于打印体部分个别字词的添加均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继成与被告孙建宁捺印认可,而对于大幅手写添加的特别约定内容却无双方捺印确认,该手写特别约定内容应系原告自行添加,且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印证该特别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确认,因而该特别约定对被告无约束力,应属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因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忠市龙涎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审 判 员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亚军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