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恒献、王平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恒献,王平花,于学胜,尹京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556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永翔,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恒献。被告:王平花。系被告尹恒献配偶。被告:于学胜。被告:尹京坤。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恒献、王平花、于学胜、尹京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永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恒献、王平花、于学胜、尹京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尹恒献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93917‰,借款用途为购饲料,于2012年6月26日到期,被告王平花提供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鞠延鹏、于学胜、尹京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尹恒献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已逾期,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恒献、王平花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1,287.84元(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6日),逾期利息及复利5,476.79元(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30日),本息合计36,764.63元,鞠延鹏、于学胜、尹京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对鞠延鹏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尹恒献、王平花、于学胜、尹京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尹恒献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签订借款月利率为8.93917‰,借款用途为购饲料,于2012年6月26日到期;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平花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于学胜、尹京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30,000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尹恒献、王平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为给付。被告于学胜、尹京坤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被告尹恒献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6,764.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1年6月28日借款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恒献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平花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于学胜、尹京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在被告尹恒献、王平花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于学胜、尹京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恒献、王平花、于学胜、尹京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恒献、王平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1,287.84元(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6日),逾期利息及复利5,476.79元(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30日),本息合计36,764.63元;二、被告于学胜、尹京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尹恒献、王平花、于学胜、尹京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兆升审判员 姜琪洲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