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庆生与被告钟文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生,钟文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陈庆生,男,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文程,男,汉族。原告陈庆生与被告钟文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庆生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告诉原告其准备承包明溪紫云山场,建议原告入股,原告相信被告的陈述遂同意入股40000元。入股后,被告一次又一次告诉原告很快就能分红,但一次又一次地的以种种借口无法兑现。2011年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根本没有承包明溪紫云山场,故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但均没有结果。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将钱交给被告时是明确了该款的用途,,现被告瞒着原告将钱另做他用且经催计拒不还款,已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文程偿还投资款40000元;2、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文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钟文程以其准备承包明溪县紫云矿山场为由,建议原告入股投资,原告同意入股40000元,并将该款交付被告,为此,被告出具一收条交由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庆生明溪紫云山场股份款肆万元正。此据收款人:钟文程2007.3.28日”。嗣后,被告钟文程未对原告投资的股份进行分红,也未将投资款退还给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庆生提供的由被告钟文程署名确认的收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原告交付给被告钟文程明溪紫云山场股份投资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文程未能提供原告所出资的40000元是否有实际用于明溪紫云山场的投资或该投资款是否存在亏损、盈余的相关等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文程返还投资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文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庆生投资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钟文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丽审 判 员 缪建林人民陪审员 黄松寿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娴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