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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诉梁╳╳、罗╳╳民间借贷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梁XX,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陈XX,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生,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厂**号。委托代理人:曾XX,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XX,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梁XX,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生,广西柳州市人,广西柳州XX公司焦化厂职工,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路8号之一XX栋XX单元XX室。被告:罗XX,女,汉族,1974年9月1日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路**号之***栋**单元**室。原告陈XX诉被告梁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基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荃、人民陪审员韦意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XX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7日被告梁XX以家庭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整,并出具两张借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总计金额是1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XX、罗XX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XX、罗XX系夫妻关系。被告梁XX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梁XX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被告梁XX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梁XX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梁XX与被告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梁XX与被告罗XX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梁XX与被告罗XX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XX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二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由于原告与被告梁XX在借款时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要求还款的具体日期,故二被告并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X、罗XX共同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XX已预交),由被告梁XX、罗XX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基政代理审判员  温 荃人民陪审员  韦意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