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高某甲,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金某某,女,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高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搬至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协议一致。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恳求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因为性格不合生气吵架。我要求孩子随我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表示了对婚姻的态度,原告高某甲坚持离婚,被告金某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如离婚子女随谁生活更有利。原告称因原告收入比被告多一些,儿子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孩子今后的成长有利,且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被告有一个女儿,所以要求儿子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称其与原告结婚前是有一个女儿王雅霖,现年13岁,但女儿随男方生活,因儿子高某乙从小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脾气不好,有时打孩子,所以要求儿子高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原、被告的月收入情况,经本院依法调查,原告平均月收入为3239.2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平均月收入为800元。二、如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1.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2.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共同有价证券及共同房产。3.原告名下有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名下有养老保险,没有住房公积金。原告不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34928.28元,住房公积金金额为61541.80元。原、被告对以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高某甲与金某某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高某甲婚前无子女,金某某婚前有一女儿王雅霖随其父亲共同生活。高某甲与金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生一男孩高某乙,现随金某某共同生活。高某甲与金某某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高某甲月平均收入为3239.25元,金某某月平均收入为800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甲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34928.28元,住房公积金金额为61541.8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高某甲与金某某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高某甲起诉要求离婚,金某某亦同意离婚,且无其他不准离婚的法定理由,故对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高某甲与金某某均要求抚养婚生子高某乙,因高某乙一直随其母亲金某某共同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金某某在与高某甲结婚前虽有一女儿,但其女儿并未随金某某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高某乙由母亲金某某抚养较为有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20%至30%确定,根据高某甲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高某甲每月给付其婚生子高某乙抚养费800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甲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金某某要求依法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随被告金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高某甲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高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高某甲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交费存储额人民币34928.28元、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1541.80元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原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某某找价款人民币48235.04元。四、原告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