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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朱晓莺与钟声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莺,钟声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朱晓莺。委托代理人:梅天伟。被告:钟声洪。原告朱晓莺为与被告钟声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晓莺的委托代理人梅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声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莺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钟声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三日后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三日后,原告催讨欠款时发现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归还4000元借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归还原告160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晓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声洪借款的事实。被告钟声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钟声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向朱晓莺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整。借款人:钟声洪2012年8.16”。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归还4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钟声洪向原告朱晓莺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钟声洪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声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声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声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晓莺借款本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钟声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