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叶虎、李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虎,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虎,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捕前住神木县大柳塔镇汇金宾馆,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姜雄,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横山县人,捕前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哈拉沟煤矿*号公寓,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虎、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白彦军、贺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虎、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叶虎在神木县李家畔邮政储蓄所附近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潘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5克,得赃款1000元;同年3月份,被告人叶虎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联办矿附近先后五次向被告人李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1克,得赃款4200元。被告人李某将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向他人出售。其先后六次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哈拉沟煤矿1号公寓内向吸毒人员曹文义出售毒品海洛因3克,得赃款1800元;先后十五次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哈拉沟煤矿1号公寓内向吸毒人员贺增学出售毒品海洛因7.5克,得赃款4500元。2013年3月12日,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叶虎和李某抓获,从叶虎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克,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5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叶虎的供述,吸毒人员潘某、贺增学、曹文义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叶虎、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当庭翻供称其向被告人李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为三次共11克。辩护人姜雄对指控叶虎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对指控的数量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叶虎购买了9克海洛因后参入大量脑复康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和潘某,将参入的脑复康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立法宗旨,此外也不应该将从叶虎身上查获的5克毒品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某当庭翻供辩称,他向被告人叶虎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共计11克。此外他没有向吸毒人员曹文义和贺增学贩卖过毒品。据此认为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叶虎在神木县李家畔邮政储蓄所附近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潘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5克,得赃款1000元;同年3月份,被告人叶虎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联办矿附近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李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1克。被告人李某将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向他人出售。其先后六次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哈拉沟煤矿1号公寓内向吸毒人员曹文义出售毒品海洛因3克,得赃款1800元;先后十五次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哈拉沟煤矿1号公寓内向吸毒人员贺增学出售毒品海洛因7.5克,得赃款4500元。2013年3月12日,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叶虎和李某抓获,从叶虎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克,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5克。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虎的供述。其当庭供认2013年3月份先后三次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联办矿向被告人李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11克。在公安机关供认同年的2月份先后五次在神木县李家畔邮政储蓄所附近向吸毒人员潘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2.5克,得赃款1000元。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当庭供认2013年3月份先后三次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联办矿向被告人叶虎购买毒品海洛因共11克。在公安机关供认同年三月份先后六次在其宿舍哈拉沟煤矿1号公寓216房间内向吸毒人员曹文义出售毒品海洛因共3克,得赃款1800元;先后十五次在哈拉沟煤矿向吸毒人员贺增学出售毒品海洛因7.5克,得赃款4500元。3.吸毒人员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初,他在神木县李家畔邮政银行附近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和被告人叶虎购买海洛因0.5克,先后五次共购买毒品海洛因2.5克。4.吸毒人员曹文义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他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哈拉沟煤矿公寓的宿舍内以每次300元的价格和被告人李某购买海洛因0.5克,先后六次共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5.吸毒人员贺增学的证言。证实他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哈拉沟煤矿公寓的宿舍内以每次300元的价格和被告人李某购买海洛因0.5克,先后十五次共购买毒品海洛因7.5克。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叶虎、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虎、李某抓获后对其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二被告人近期均吸食过毒品。8.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潘某对被告人叶虎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叶虎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吸毒人员曹文义、贺增学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将从被告人叶虎、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依法进行了提取。10.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叶虎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为5克,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为3.5克。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潘某、曹文义、贺增学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1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情报线索后依法进行了刑事立案。13.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虎、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虎、李某二人当庭翻供称其交易的毒品为三次共11克,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五次共21克。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五次21克,因再无其他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认可的交易三次毒品海洛因共11克的辩解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叶虎的辩护人所持参入的脑复康和查获的毒品的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当庭翻供称其未向吸毒人员曹文义和贺增学贩卖过毒品的辩解,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先后三次讯问中对向吸毒人员曹文义、贺增学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吸毒人员曹文义和贺增学的证言亦能和其供述相互吻合,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均系以贩养吸,考虑其均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决定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见远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曹米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拓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