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峰与赵海瑞、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赵海瑞,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徐峰。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赵海瑞。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荣。委托代理人赵海瑞(特别授权),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风景区冷水村140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群。委托代理人庞俊。原告徐峰诉被告赵海瑞、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欣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赵海瑞、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诉称:2012年7月31日,赵海瑞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备塘路口右转弯时,车头碰撞在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徐峰驾驶的杭875720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徐峰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廉浩两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海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廉浩无事故责任。经查,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且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海瑞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97126.99元(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等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主张),被告群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海瑞、群力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人寿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人寿蚌埠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要求扣除百分之十左右的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方应该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赵海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车辆信息1份,拟证明皖C×××××号车系被告群力公司所有。3、保险单2份,拟证明皖C×××××号车在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病历1本、入院记录3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5、医疗费发票18张、催缴证明1份、费用清单4页,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2126.9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赵海瑞、群力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对催缴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能做定案使用,对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清单中有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应当在商业险内进行处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费用催款单系由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能够与本组证据中的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海瑞、群力公司、人寿蚌埠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19时24分,被告赵海瑞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备塘路口右转弯时,车头碰撞在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徐峰驾驶的杭875720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徐峰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廉浩两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赵海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廉浩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群力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赵海瑞。皖C×××××号车辆在人寿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海瑞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人寿蚌埠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又查明:2012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已实际产生住院费用人民币118397.99元。再查明:本案中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廉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向我院起诉后于2013年7月29日达成(2013)杭江民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徐廉浩医疗费等人民币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和医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徐峰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22126.99元,扣除被告赵海瑞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和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97126.99元由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徐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徐峰人民币9712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赵海瑞负担。被告赵海瑞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