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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行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执行裁定书44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李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C}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钢行执字第65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5666-1。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常胜,男。被执行人李训峰,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李训峰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24日以被执行人李训峰未经批准,于2010年7月占用钢城区里辛镇里辛村和颜庄镇疃里村耕地5629平方米建货物堆放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所占位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一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112580元。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常胜到会充分发表了意见,被执行人李训峰未到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被执行人李训峰。被执行人李训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李训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且所占耕地不属于基本农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训峰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内容;三、被执行人李训峰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