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朱建玮与吴俊、郎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玮,吴俊,郎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朱建玮。被告:吴俊。被告:郎金菊。原告朱建玮与被告吴俊、郎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建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5月13日,被告吴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日计息,2011年7月13日归还,并约定逾期要支付违约金。被告吴俊亲笔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原告当场给付被告吴俊现金5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拖欠不予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共同借款56000元、利息2240元及逾期违约金;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吴俊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7月13日到期归还,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俊、朗金菊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所诉的事实,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13日,被告吴俊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5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7月13日到期归还,逾期按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未还。另,被告吴俊与被告朗金菊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朱建玮与被告吴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吴俊拖欠原告借款56000元,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俊与被告郎金菊系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俊、郎金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俊、郎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朱建玮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8元(已减半),由吴俊、郎金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跃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