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台州市捷捷机械有限公司与英格索兰(桂林)工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捷捷机械有限公司,英格索兰(桂林)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台州市捷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英格索兰(桂林)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振宁。本院受理原告台州市捷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英格索兰(桂林)工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英格索兰(桂林)工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英格索兰(桂林)工具有限公司认为: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互相独立的数个合同关系,且相关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台州中院无权对此行使管辖权。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货款、逾期利息及库存损失等都分属不同的合同,合同的主体、标的、价款、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都有所不同,虽然在商业关系上存在一定的事实关联,但从法律关系而言,合同完全独立、不能混为一谈,并且部分合同中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情形。第二,最主要的一点是涉案合同基于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属于买卖合同,台州中院既非被告所在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铸铝件采购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反映了相应的法律关系。首先,合同标题为买卖合同的同义概念“采购协议”,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其次,合同正文中对双方关系的描述均采用“采购”,而非“定做”或“加工”;再次,产品的对价是以货品单价为基础计算的“货款”,而非以工作成果数量为基础计算的加工报酬;最后,原告在协议第8条对其销售的产品作了买卖合同特有的担保,即在一定期间内对货品质量的瑕疵担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其中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则被告仓库所在地桂林市视为合同履行地。台州既非被告所在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台州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合同纠纷本院是否有管辖权,首先要厘清合同的性质,究竟是货物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只有在界定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情况下,台州作为原告的加工行为地,本院才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对本案诉讼双方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04年1月6日最早签订的《铸铝件采购协议》约定:本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法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在提高生产率和降低成本的基础上向被告提供优质配套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在本协议期内向原告采购符合被告要求的配套产品。可见,本合同中,原告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不管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供货一方都可以自身的技术、设备和劳力来制作和交付合同约定的特定产品,本案中原告确是按照被告要求生产产品,但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可以是特定的,这一点无法作为直接区分本案合同性质的依据。第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从而控制整个加工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有选材权,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定作人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诸多的权利,为的是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反过来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如果双方虽然达成了某种合同合意,但该合意中不包含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的内容,则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别的合同合意,双方签定的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别的合同。总而言之,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本案中,《铸铝件采购协议》没有任何条款体现出被告对生产过程的控制权,并且在合同第7条第一款“质量保证”条款中约定:在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高配套产品时,要确保其提供的配套产品符合甲方的技术规范和使用要求,并且承诺包换。可见,被告只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提出了质量要求,并没有在原告生产过程中有其他的干预和控制。综上所述,应认定本案合同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货物是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所在地的被告仓库,则作为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货物交付地,即合同履行地应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同时桂林市也是被告住所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台州市仅作为原告所在地,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英格索兰(桂林)工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英格索兰(桂林)工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贞代理审判员 叶 翔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