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兰江街道开丰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9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某、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某”,证人张某乙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