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张冬梅诉被告王桂琴、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张冬梅,王桂琴,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王鹏,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西安铁路局宝鸡东站工人,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货场路。原告张冬梅,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工人,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琳翠,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琴,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运司机,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杨永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辉,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代表人史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淮娟娟,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王鹏、张冬梅诉被告王桂琴、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张冬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琳翠,被告王桂琴,被告宝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辉,被告中联财保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淮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张冬梅诉称,2013年1月12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桂琴驾驶的陕CT44**号小型轿车在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零号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在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王鹏驾驶的陕CA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张冬梅)相撞,造成王鹏与张冬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宝公(交)高新认字(2013)第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桂琴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陕CT44**号小型轿车由第三被告承保交强险。原告王鹏受伤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等,原告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遵医嘱在家服药休养,受伤部位至今活动不便,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张冬梅受伤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留观治疗17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包块等。交通事故使二原告受伤,不仅遭受经济损失还承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最高院人损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21420.91元。交强险未赔付的部分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琴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中联财保宝鸡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宝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陕CT44**在被告中联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联财保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王鹏,张冬梅的各项损失,护理的误工费工资表无法显示,出具的证明与护理天数不相符,不应该予以采信,不符合实际情况。奖金无证明,护工护理无法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此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断。在符合交强险、商业险内的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王桂琴驾驶陕CT44**号小型轿车在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零号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在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鹏驾驶的陕CA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张冬梅)相撞,造成原告王鹏、张冬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鹏、张冬梅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原告王鹏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等,其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冬梅留观治疗17天,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包块等。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王桂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鹏、张冬梅无事故责任。被告宝运公司系陕CT44**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原告王鹏1959年10月25日出生,现年54周岁;原告张冬梅1961年10月16日出生,现年52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中联财保宝鸡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鹏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鹏主张的医疗费25306.52元,有病案材料和医疗票据等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王鹏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王鹏主张的误工费16319元、护理费7558.85元。原告王鹏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三个月,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王鹏所在单位西安铁路局宝鸡东站提供的证明,其共产生误工费16319元,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鹏受护理天数应为116天,即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5月7日,其中2012年1月13日至2月22日,由其女XX磊护理,根据其所在单位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期间共计扣发其工资等3498.85元;2月23日至4月20日由李凤琴护理,共支付护理费4060天,综上,原告王鹏共产生护理费7558.85元,其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原告王鹏主张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468元,原告王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20734×20×10%),其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修车费原告王鹏主张修车费1500元,有修车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王鹏主张交通费440元,对此,结合案情,本院酌定2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冬梅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冬梅主张的医疗费2998.54元,有病案材料和医疗票据等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张冬梅主张的护理费1190元,无相关病案材料及医嘱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张冬梅主张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实际花费,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400元,根据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冬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需对牙齿进行烤瓷治疗,累计烤瓷牙齿2颗,每颗烤瓷牙的价格约需人民币1000元至1300元,更换期限为5—10年,对于烤瓷牙齿价格,本院酌定1150元/颗,对于更换期限期限,本院酌定每7.5年一次,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详细汇总资料计算,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4.83岁,原告张冬梅现年52岁,以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其需要更换牙齿的年限为22.83年(74.83岁-52岁),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更换烤瓷牙齿3次(22.83/7.5≈3),故其后续治疗费为6900元(1150元×2颗×3次),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张冬梅主张的交通费160元,根据案情,本院酌定1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鹏的上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253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7558.85元、误工费16319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02632.37元。对于原告张冬梅的上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2998.54元、后续治疗费69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10798.54元。综上,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王鹏、张冬梅的总损失为113430.91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王桂琴及宝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鹏赔偿各项损失102632.3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冬梅赔偿各项损失10798.54元。三、驳回原告王鹏、张冬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王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