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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邹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邹某,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季飞国。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邹某、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邹某、薛某及辩护人季飞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薛某窜至瑞安大桥,窃取安装在大桥侧边的电缆线约135斤。经鉴��,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82元。2、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薛某再次窜至瑞安大桥,窃取安装在大桥侧边的电缆线约135斤。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82元。3、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邹某窜至瑞安大桥,窃取安装在大桥侧边的电缆线约111斤。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19元。4、2013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邹某窜至瑞安大桥,窃取安装在大桥侧边的电缆线约57斤。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36元。5、2013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邹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窜至瑞安大桥,窃取安装在大桥侧边的电缆线约111斤。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13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64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5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邹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领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邹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薛某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薛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邹某退出的人民币6568元,返还被害单位。五、追缴被告人张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3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