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泽睿诉被告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睿,付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李泽睿,男。法定代理人李月焰,男。被告付鹏,男。原告李泽睿诉被告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月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10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光山县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弦山路时,被告驾驶京P316**号面包车将原告撞伤,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被撞伤后住院20天,被告分文未赔,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0时20分许,原告李泽睿骑自行车沿光山县城弦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付鹏驾驶京P316**号面包车由九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弦山中路与九龙路交叉口转盘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入光山县弦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989.55元,于2013年3月4日出院。2013年2月24日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泽睿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将其撞伤后未给予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护理费194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6元,合计8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⑴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⑵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3﹥医疗费票据1份,款989.55元,费用清单1份﹤4﹥购买自行车票据1份,款780元﹤5﹥索赔清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泽睿于2013年2月14日上午被被告付鹏驾车撞伤并入院治疗,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获得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泽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000元及车损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分别显示只有989.55元和780元,应以实际数额为准。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交通费600元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56元,因被告行为只给原告造成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989.55元,护理费1409元(25379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600元(30元/天×20天),以上损失合计为4378.55元。被告付鹏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3064.99元(4378.55×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泽睿损失3064.99元。二、驳回原告李泽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付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波审判员 李树君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