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0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本区浦沿路滨文路口706路公交车站台处,乘被害人郑某上车不备之机,扒窃其左裤袋内苹果5代手机1只,后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36.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李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