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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李建、李美先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李建,李美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阳县城东轻工业园区东莞园二区。法定代表人陆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卫阳,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国政,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环城路一巷一号。法定代表人陈宗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住浦北县福旺镇六合村委会六厄村**号。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敏,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美先,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号。上诉人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阳佳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浦北建筑公司)、李建、李美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田阳佳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国政、陆卫阳,被上诉人浦北建筑公司、李建的委托代理人郭华,被上诉人李美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原告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田阳县城东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平整场地、接通水电等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对部份工程分项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中,第二车间工程实际分为主体工程和钢结构屋面工程两部份,主体工程属于被告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钢结构屋面工程属于被告李美先施工,即本案争议标的。被告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二车间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2009年11月间,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建华和被告李美先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李美先对第二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双方均表述没有施工图纸,是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建华的要求进行的施工。同时,原告还将其他各项工棚工程交由被告李美先承揽施工。被告李美先对所承揽的工程施工完成后,2009年11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建华及其管理人员梁建扬在《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公司瓦面安装工程量》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的工程名称为:1、第二车间(本案争议标的),2、二期1、2号车间,3、职工宿舍,4、锅炉房,5、综合楼。2010年4月10日,原告的管理人员周传佳、梁建扬又在《李美先工程》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的工程名称为:1、果脯车间,2、榨汁车间。由于原告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李美先全部支付工程款,被告李美先于2011年5月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该院(2011)阳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认《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公司互面安装工程量》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并判令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公司向李美先支付工程款329590元,其中包括该案争议标的第二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的工程款1804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在右江日报上发表声明的工程质量问题,是针对果脯车间瓦面工程,而不是针对第二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在(2011)阳民一初字第592号案中,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反诉,亦是针对果脯车间瓦面工程质量问题,也不是针对第二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的质量问题。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五万吨果蔬深加工速冻车间钢结构屋面(第二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18045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经济损失为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美先对第二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二车间工程实际分为主体工程和钢结构屋面工程两部份,主体工程是原告承包给被告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钢结构屋面工程是原告承包给被告李美先施工,原告提出被告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李建将第二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转包给被告李美先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以采纳,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和李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院(2011)阳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公司瓦面安装工程量》的清单作为双方对工程结算依据,应予认定原告和被告李美先对第二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并已交付工作成果。由于双方达成口头施工协议,没有设计图纸,被告李美先是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建华的要求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质量约定不明确,工作成果交付后,从2009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起至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止,原告提出第二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两年时间,应视为被告李美先向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被告李美先对工程屋架进行加固后[注:(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67号判决书查明为翻修],双方再进行验收结算,亦说明与双方口头协议对工程质量的约定是合意的。因此,工作成果交付后,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李美先依法不承担工程质量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质量,要求被告李美先拆除第二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鉴定费30000元,二项合计33910元,由原告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田阳佳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7月6日,上诉人与浦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位于田阳县城东轻工业园区内的厂、办公楼、宿舍楼及平整场地、接通水电等项目发包给浦北建筑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浦北建筑公司将其中的五万吨果蔬深加工速冻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转包给李美先。被上诉人派人进场施工后,被上诉人李建首先承建五万吨果蔬深加工速冻车间及综合楼,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不按图纸偷工减料进行施工,该工程主体完工后,速冻车间出间墙体从上至下直线断裂、钢结构屋面下垂及大面积漏水。因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质量低劣,不符合建筑质量相关标准,致使工程至今无法交付上诉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未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五万吨果蔬深加工速冻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质量问题已超过两年时间,视为被上诉人李美先向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梁建扬证言等证据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李建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一审判决却草率作出认定,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二、被上诉人浦北公司违法转包而且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人浦北公司违法分包给李美先承建屋面工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浦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被上诉人承建的钢结构屋面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于2012年11月6日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报告的结论和建议:该果蔬加工车间的屋面板、檀条、屋架、屋架支座、水平支撑、天沟及吊顶钢梁均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因此可以评定为整个钢结构屋面达不到设计图纸的要求。然而,一审判决在明知被上诉人所承建的车间屋面工程存在严重质量并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的情况下仍作出的错误判决。三、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安装设备,导致上诉人与湛江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定作的设备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合同违约罚金5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及国家关于工程质量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所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浦北建筑公司拆除第二车间屋面部分,驳回被上诉人李美先要求支付第二车间屋面工程款,并判令李美先、李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04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检测费用。被上诉人浦北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是事实,合同内容是包括整个公司的工程。本案争议的第二车间屋面工程是由上诉人自行发包给李美先承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李美先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以上事实。此外,涉案工程款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支付给李美先,而不是给浦北公司。被上诉人李建答辩称,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浦北公司签订,被上诉人仅是施工负责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美先答辩称,一、上诉人和浦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李美先没有任何关系,浦北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美先施工。2008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李美先与上诉人签订了《原料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由李美先承揽施工上诉人的各种工棚,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第二车间屋面工程。由于上诉人未支付报酬引起诉讼,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阳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李美先工程款329590元,并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67号判决维持。二、李美先与上诉人签订的《原料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是承揽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承揽施工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施工设计图,李美先按要求完成施工后已将工程交付使用,并且工程已经过双方验收结算,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第二车间(五万吨果蔬深加工速冻车间)屋面工程是由浦北公司还是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李美先;二、李美先实际施工的第二车间屋面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的经济赔偿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根据与被上诉人浦北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第二车间工程已整体发包给浦北建筑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李美先施工的第二车间屋面工程是由浦北建筑公司转包给李美先。被上诉人李美先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原料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2009年11月13日的结算单,第二车间的屋面工程是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陆建华口头发包被上诉人,并要求按原料棚制作安装进行施工。经庭审询问,被上诉人浦北建筑公司确认未将第二车间的屋面工程转包给李美先,而是由上诉人另自行发包,浦北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中虽然主张第二车间的工程款,但工程未经验收、结算,案件已经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第二车间的屋面工程是由李美先实际完成施工。对于第二车间屋面工程的发包情况被上诉人浦北公司与李美先的辩解意见一致,因双方不存在共同利益,所以浦北建筑公司与李美先没有共同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浦北建筑公司与李美先的辩解,予以采信。此外,结合上诉人2009年11月13日出具李美先的结算单据,可以认定第二车间屋面工程是上诉人自行发包给李美先。上诉人主张第二车间屋面工程是由浦北建筑公司分包给李美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美先施工的第二车间屋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整个钢结构屋面达不到设计图纸的要求。本院认为,经庭审询问及2011年8月13日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陆建华与李美先的询问笔录,双方确认第二车间的施工材料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认可选定,李美先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施工图纸。另根据2009年11月13日上诉人对李美先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情况。李美先按照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陆建华口头约定对第二车间屋面进行施工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李美先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请求改判不支付拖欠李美先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李美先的工程款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11)阳民一初字第592号及本院作出(2012)百终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另作审理。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李美先、李建赔偿的经济损失,因李美先在第二车间屋面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李建也不是该车间屋面工程的分包人,所以,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浦北建筑公司与李建不是本案争议的第二车间的发包人,也不是该车间屋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浦北建筑公司及李建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将本案争议的第二车间屋面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李美先,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施工图纸,李美先按照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陆建华的口头约定和指示进行施工,李美先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009年11月13日,上诉人对李美先施工完成的第二车间屋面工程已经过验收、结算,现上诉人再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上诉人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承峙审判员  杨玉林审判员  凌 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