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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与邢云波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徐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宏蕾。被告邢云波。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佳维,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与被告邢云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有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邢云波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邢云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邢云波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3年2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宏蕾,被告邢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耿佳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锦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邢云波筹建原告恒锦公司,由其出资150万元,占出资额100%。当日,被告足额认缴了全部出资。但在2007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账上转走了1499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及法人资产制度,已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认定被告将出资款1499000元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2、被告向原告补交抽逃出资款149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4956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云波辩称:一、吴江市苏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锦公司)系原告恒锦公司的全资股东,恒锦公司的所有财产均属于苏锦公司所有,本案诉讼系徐玉明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掌控恒锦公司公章的便利进行的恶意诉讼,苏锦公司作为全资股东有权撤销本案诉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恒锦公司股权结构发生了三次重大变更:1、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24日,恒锦公司是自然人邢云波一人独资,注册资金150万元,股东为邢云波,占股100%;2、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9月7日,恒锦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股东为邢云波和徐玉明,其中邢云波占股75%,徐玉明占股25%,注册资金为200万元;3、2009年9月8日至今,恒锦公司变更为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苏锦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原告恒锦公司由自然人独资企业变更为自然人合股企业,再变更为法人独资企业,公司股权发生了三次变更。原告所诉2007年10月公司注册资金情况,已经被后来新股权结构、新的注册资金增加所覆盖、所替代。第二、2007年11月2日,因当时恒锦公司100%股权属邢云波一人所有,恒锦公司为公司业务经营结算方便,降低税收成本,通过邢云波个人银行卡进行往来结算是为了公司的利益,1499000元仅仅是其中一笔。此卡虽是邢云波个人名义开设,但卡与密码均由公司财务出纳会计陈杏妹保管、使用,完全服务于公司业务,所有卡内往来均为公司业务需要,故被告邢云波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第三、苏锦公司在2009年9月8日受让邢云波与徐玉明在恒锦公司100%股权后,不但向恒锦公司充实了200万元的注册资金,恒锦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主体,不可能重复接受注册资金。而且股东又实际投入货币资金600万元,同时又出资为恒锦公司购买工业厂房1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25亩,机器设备280台/套,目前公司不动产价值已超过3000万元。第四、恒锦公司2010年年终报表载明公司实收资本600万元,资本公积2967563.97元(不包括上千万元的厂房设备在内)。恒锦公司今非昔比,注册资金充实,实有财产已大于注册资本10倍以上。综上,原告的诉讼属恶意诉讼行为,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邢云波一人出资150万元经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恒锦公司。2007年10月31日,被告邢云波从其个人银行卡上(卡号:0706678141110101079359)将货币出资150万元缴存至恒锦公司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盛泽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内(账号:0706678141120101125381),苏州信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进行验资后出具了相应验资报告。2007年11月2日,恒锦公司上述账户内的1499000元转入被告邢云波的上述个人银行卡内。截止2008年3月24日,恒锦公司并未实际经营。2008年3月25日,恒锦公司增资50万元,该50万元由徐玉明出资,至此恒锦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万元。2008年9月8日,邢云波和徐玉明将其在恒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苏锦公司,至此恒锦公司为苏锦公司出资的一人公司。目前,邢云波为苏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进账单、验资报告)、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将出资款项转入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情形的,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虽然向原告实际缴纳出资150万元,但随后又立即转出。被告未支付合理对价,即转出出资款项,也没有再向原告补交出资。原告已提交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返还出资本息。被告则认为:首先,邢云波通过个人银行卡结算是为了恒锦公司的利益,1499000元仅是其中一笔。此卡虽是邢云波个人名义开设,但完全用于公司业务,所有卡内的资金往来均为公司业务需要,故被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次,原告有效登记后,1499000元的款项通过名义上属于被告但实际属于苏锦公司的结算卡转入恒锦公司,是苏锦公司与恒锦公司之间的往来。恒锦公司经过多次工商变更登记,现苏锦公司是恒锦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已不是股东。被告提供的22份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将1596000元转入苏锦公司后用于购置厂房土地原材料等,然后又投入到恒锦公司。苏锦公司向恒锦公司大量投入资本的事实存在,目前恒锦公司的厂房土地设备主要由苏锦公司无偿转入的。无论卡是被告个人的还是公司的,1499000元陆续打入苏锦公司,苏锦公司再打回恒锦公司的账上,不可能再存在被告再向原告打款的情况,如被告再向原告出资,原告则构成不当得利。第三,恒锦公司目前注册资金充实,实有财产已大于注册资本10倍以上。2007年的股东结构、注册资金早已被历次股权结构、注册资金增加所覆盖。综上,被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不应补足出资。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邢云波将注册资金150万元缴存至恒锦公司验资账户后随即将其中的1499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而1499000元的款项转出发生在验资、恒锦公司成立后,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邢云波开立的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结算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邢云波的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其次,被告邢云波并未提供将相关款项转入苏锦公司再转入恒锦公司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008年3月25日前,邢云波作为自然人股东期间,恒锦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且被告邢云波在恒锦公司的股东身份消亡前未补足注册资金,即使苏锦公司将邢云波转入的款项再转入恒锦公司的事实存在,由于苏锦公司与恒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苏锦公司为恒锦公司的全资股东,故本院无法认定邢云波已将其抽逃的出资1499000元直接补入恒锦公司。第三,出资系股东的法定义务,被告邢云波补足出资的义务不得因公司经营资产超过注册资本而免除,故被告邢云波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在无证据证明邢云波抽逃出资1499000元后又将上述款项直接补入恒锦公司的情况下,被告邢云波理应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锦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苏锦公司作为恒锦公司的股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苏锦公司关于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苏锦公司作为恒锦公司的股东能否撤销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公司意志应当通过一定形式进行表达,而公司意志的表达分为两个部分,即意思的形成和意思的表达,从这个角度来看,公司机关可分为性质不同的两类:意思形成机关和意思表达机关。具体来说,公司股东会或其授权的董事会是公司意志的形成机关,法定代表人则是公司意志的表达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情况下,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在本案中,徐玉明作为原告恒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原告恒锦公司的公章,其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情况下,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决策的权力机构,其是形成公司意思的重要机构,但其本身并不直接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被告邢云波提供的由苏锦公司出具的撤销诉讼通知书、全资股东撤诉公函所表达的仅仅是,撤销徐玉明作为恒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恒锦公司的名义提起的本案诉讼。在苏锦公司既未罢免徐玉明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又未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即未确定代表公司意志的新主体)的情况下,应认定徐玉明作为原告恒锦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邢云波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云波将转入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账户验资后的出资款1499000元又转出的行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二、被告邢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49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9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6元,由被告邢云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有顺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知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