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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债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与海南郁金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海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南郁金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南海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债初字第317号 原告海南郁金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禄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晋前,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海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修忠。 原告海南郁金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金香公司)与被告海南海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涯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晋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金香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大厦的业委会海涯国际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海涯国际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对海涯国际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正式入场为海涯国际大厦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里分别对收费种类及标准、缴费期限、欠费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日,原告与海涯国际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协商一致解除了物业服务关系,并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对解除服务关系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费、水电费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送达了《收费通知单》、《催缴费通知单》,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25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水电及水电公摊费485.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855.4元(暂算至2011年9月15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海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海涯国际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大厦现有5部电梯,其中有二部正常运行,原告在签订合同进入大厦五十日内:①自愿垫资修复另外三部电梯(主要配件用三菱电梯配件,以相关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为准);②南门商场入口的汽车平台的修复;③大厦重点部位的监控(主要在一层、电梯间).电梯及监控设备的修复、安设费用,及一年内恢复大堂原状的费用,从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每平方米3元中提取1元用于该项目。第六条约定:一、1、管理服务费:①写字楼:3.00元/月平方米;②一层~五层的商场:5.00元/月平方米(五层的产权证为商住);③空置房屋的写字楼、商场的管理费按100%收取。2、代收代缴电费:1.15元/度(包括公摊费);3、智能卡代收代缴水费:4.2元/吨(排污费+公摊);4、电梯公摊费:按楼层、建筑面积分摊(依据琼价管字(1999)411号);5、停车场(未包括保险费)①汽车:露天停车场(服务费+管理费);临时位:业主按3元/日/辆,物业承租人当天上午、下午多次进出按3元/次/辆收费,5元夜/次/辆,固定位:120元/辆/月业主,150元/辆/月承租人;产权停车(地下车库)管理费:50元/辆/位(已含责任险)。②电动车:临时位:0.5元/次/辆,1元/次/辆/夜;固定位20元/月/辆(未含充电费)。6、委托收费:受业委会委托,按2元/平方米/年的标准收取业委会工作经费,该费用为物业企业进驻后三个月内付给业委会。(注:收费率在90%以上,停车场在节假日收费率50%以上)。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本合同签订并原告依约履行服务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7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第三十二条约定:郁金香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必须向海涯业主委员会交纳2万元履约保证金及10万元电梯修复诚信保证金,2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时返还。第三十三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包括物业公司的其他各项费用,应按每日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计滞纳金的标准向海南省郁金香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海涯国际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在原告管理海涯大厦期间(2011年5月23日至9月2日期间),原告共向海南电网海口供电局缴付了28.8万元的费用,海口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也于此期间共向原告开具了商业用水发票10966.8元(开票注明地址为国贸大路XX号),海涯大厦未因为未缴交水电费而被停水、停电。另原告确认其未修复电梯。2011年9月2日,海涯国际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海涯国际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于2011年9月2日办理移交手续,海涯国际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退还原告12万元保证金。原告因被告未向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及水电公摊费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海涯国际大厦**、XXX房系本案被告海涯公司所有,该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214.39平方米。目前该两套房屋状态均系已查封。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原告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海涯国际大厦产权倾清册》、《合同终止协议书》、原告入场时被告水电表示数确认单、原告退场时被告水电表示数确认单、《金鹰安保合同书》、发票、被告欠费清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海涯国际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问题。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收取的每平方3元物业管理费用应提取1元用于修复电梯、汽车平台、安装监控等设施。原告称其除了没有完成电梯的修复工作,已将每平方3元物业管理费中提取1元用于监控的安设和大堂的恢复。但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海涯国际大厦拥有两套房产,面积均为214.39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计算物业管理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共计9天的物业管理费为(214.39平方米/套×2元/平方米÷30天×9天×2套)=257.27元;2、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共计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14.39平方米/套×2元/平方米月×3个月×2套)=2572.68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257.27元+2572.68元)=2829.95元。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水电及水电公摊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水电费用系由原告代收代缴,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管理海涯大厦期间按合同约定代海涯大厦业主向海口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缴纳了水费及向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缴纳了电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水电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8月31日水电及水电公摊费485.5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被告虽然没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迟延交付,但原告在管理海涯大厦期间,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海涯大厦的设备进行修复、完善,亦存在过错,双方的过错责任应予以相抵。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缴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海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郁金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826.95元,水电及水电公摊费48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群 审 判 员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