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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董林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李悦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李悦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董林芳。委托代理人:傅坚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进军。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叶伟荣。被告:李悦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范益健。被告:张建华。原告董林芳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李悦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林芳的委托代理人傅坚政,被告李悦平、张建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荣、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益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林芳起诉称:2012年8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悦平驾驶自有的牌号为皖P×××××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宾虹西路婺城区白龙桥镇高桥村地段,与原告董林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原告董林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张建华驾驶的挂靠阜阳市颖顺物流有限公司的牌号为皖10/C22**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林芳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林芳和张建华各负次要责任。皖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皖10/C22**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458.93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且费用偏高。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最低值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应按照相关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计算得出。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比例应按我方承担50%的事故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悦平辩称: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使用的进口钢板是否有使用的必要有异议。事故责任比例最大只能接受我方承担60%。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10/C22**号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加扣5%的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发生事故时,我方投保车辆正常停在路边,应按照1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他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建华辩称:我认为事故责任我最多只能承担10%的事故责任。我是正常停在路边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车主、驾驶人及机动车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及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10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残疾程度、后续治疗、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等;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数额;8.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9.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10.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经评估的车损数额;11.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停车、评估费数额;12.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13.计算清单1份,对诉讼请求标的数额的说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与李悦平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三性无异议。因涉案事故还有其他两方,我公司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原告使用的是进口药品,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对证据6: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证据三性有异议,费用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9:由法庭核定。对证据11: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据我公司调查,婺城区国良钢管租赁站业主与原告的丈夫系表兄弟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第三方发放工资的证明,也未提供暂住城镇的证明。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与张建华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3:我方承担10%的事故责任。对证据10:除了提供评估书外,还需提供修理费发票。对证据12:原告未能证明其工作地为城镇,也未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其他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董林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对各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4、5,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处方权系医生的权利,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对症治疗不能避免非医保用药。故各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各被告认为原告不应构成伤残,且对误工、营养、护理时间有异议,但其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平安财险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共同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条款,其异议成立,应由肇事者承担此项费用。对证据8,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7000元。对证据9,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对证据10,本院认为,根据评估报告,原告车辆经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故被告方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1,平安财险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共同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条款,其异议成立,应由肇事者承担此项费用。对证据12,对原告适用城农标的问题,本院认为,各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系进城务工人员,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李悦平提交的证据:交警队事故押金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1份,金华市中医院预交款据1份,证明被告李悦平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0000元的事实。原告董林芳及被告张建华、平安财险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被告李悦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悦平驾驶牌号为皖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董林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原告董林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张建华驾驶的挂靠阜阳市颖顺物流有限公司的牌号为皖10/C22**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林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林芳和张建华各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董林芳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150天,共花去医药费108435.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悦平在交警队预交了事故押金30000元及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共计4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华垫付住院费用20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公司各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林芳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为25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另查明牌号为皖10/C22**号变形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张建华,登记在阜阳市颖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事故期间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皖P×××××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李悦平,在事故期间,皖P×××××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林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虽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但其逆向行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悦平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驾驶的系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被告张建华的侵权行为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驾驶的机动车违章停车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20%。因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比例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再由被告李悦平、张建华承担。因牌号为皖10/C22**号变形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张建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可扣除免赔率5%,而由被告张建华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李悦平已付40000元,被告张建华已付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付10000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董林芳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告董林芳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亦已无修复价值,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根据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8435.99元、营养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2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车损2183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39353.99元。是否用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在皖PQ5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林芳上述损失中的671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1273元,合计11844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8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董林芳的个人银行账户。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皖10/C22**号变形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林芳上述损671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483.74元,合计86652.74元,抵扣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7665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董林芳的个人银行账户。三、被告李悦平应赔偿原告董林芳上述损失中的1235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四、被告张建华应赔偿原告董林芳上述损失中的1519.46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五、因被告李悦平已支付了原告董林芳40000元,被告张建华已支付了原告董林芳2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款项时,支付原告董林芳69842元,支付被告李悦平38600元(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已抵扣),款可汇入李悦平的个人银行账户;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二款项时,支付原告董林芳58252.2元,支付被告张建华18400.54元(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已抵扣),款可汇入张建华的个人银行账户。六、驳回原告董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林芳负担177元;由被告李悦平负担165元(已与被告的预付款抵扣);由被告张建华负担80元(已与被告的预付款抵扣);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怀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