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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谭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1月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见一面后在父母双方、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与同年2月在本村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1996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甲。1998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1998年7月8日在冷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为人处世方面多有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不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怀疑原告在外有人,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对家庭和孩子关心照顾很少,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2月,原、被告又发生争执,原告无法忍受,便离家外出重庆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同年冬天,儿女在家无人照顾,烤火轻微中毒。2010年暑假,原告将儿女也一同接到重庆上学。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协议,但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孩子大学毕业。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说部分不属实,被告也是常年在外打工,没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冬天孩子中煤毒的事情也是无中生有的,对两个孩子也不是不管,而是原告已将孩子接到重庆生活了三年,被告想管却无法管,被告给过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办理结婚仪式。1996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甲。1998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1998年7月8日在冷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原、被告在冷水镇兴义村一组新盖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2006年3月21日办理土地使用证。2006年农历腊月16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王某某离家外出重庆打工。2010年原告回家将两个孩子带到重庆上学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三年之久。另查明,2005年原、被告因盖新房欠被告妹妹谭某丙外债至今未还,原、被告再无其他外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在冷水镇星义村一组拥有一栋三间两层的房屋外,亦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婚生女儿谭某甲和儿子谭某乙自2010年被原告王某某带到重庆上学后,被告谭某某未给付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2006年3月21日办理的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29日谭某甲和谭某乙谈话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也未能建立,2006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王某某离家外出重庆打工,自此开始,原告很少回家,偶尔回来一次,原、被告也会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0年原告回家将两个孩子接到重庆上学,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女和婚生子出生后,被告给予子女的关心和照顾较少,且自2010年原告将子女接到重庆上学开始,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未曾给付子女抚养费,未尽到做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谭某甲和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双方共同财产三间两层砖混房屋一栋,因原告常年带两个孩子在重庆打工,在重庆和白河均无固定住所,为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被告对该房屋各自享有50%的所有权,任何一方处置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必须征求对方书面同意,擅自处分行为无效,且在同等情况下,对方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5年因盖新房欠被告妹妹谭某丙外债,因该债务时间长、数额小且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收入相对稳定,按人之常情推断,该笔债务已偿还完毕,加之自2010年开始至今,两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在重庆生活上学,重庆消费高,且孩子上学开销大,原告负担重,而被告在这三年也未曾支付子女任何抚养费,从公平角度考虑,对该外债待债权人谭某丙主张后,本院再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谭某甲与婚生子谭某乙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谭某某自2013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均享有50%的所有权,任何一方处置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必须征求对方书面同意,擅自处分行为无效,且在同等情况下,对方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毕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