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拴玉与齐烨、袁亚军公路运输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拴玉,齐烨,袁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张拴玉(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积明被告齐烨(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琛被告袁亚军(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琛,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拴玉与被告齐烨、袁亚军公路运输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拴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齐烨、袁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拴玉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张拴玉通过甘肃省庆阳市安捷货运信息部介绍,与被告齐烨、袁亚军签订了工程机械货运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庆城县往敦煌市运输挖掘机两台、翻斗车辆台,运费每车16500元,合计33000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行向被告每车支付6500元,两车共计支付13000元。当日二被告装车运输,但第二日运至宁夏银盘水时被告要求原告增加费用,因路上产生了4000多元罚款,双方协商无果,二被告便调头返回庆阳,并要求原告支付下剩费用及罚款,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扣押了运输的设备,致使原告承揽的敦格铁路工程无法开工,只好在当地另行租赁机械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运费13000元,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设备损失2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拴玉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2、甘肃省庆阳市安捷货运信息部中介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相关约定;3、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4、2013年5月5日邮政快递一份,证明其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均是从敦煌市邮寄而来。被告齐烨答辨并反诉称:2013年4月10日,反诉人与原告通过甘肃省庆阳市安捷货运信息部达成工程机械货运合同,由反诉人将挖掘机两台、翻斗车辆两台,从庆城县运往敦煌市,运费为每车16500元,两车共计33000元。货物装车后,反诉人发现所运货物超高超宽,拒绝运输,后经甘肃省庆阳市安捷货运信息部协调,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超高超宽产生的罚款由原告承担。当车辆行至宁夏银盘水收费站时,因超高超宽被罚,反诉人电话通知信息部和原告,原告却反悔拒不承担罚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人只好返回庆阳市。现要求原告承担已运货1200公里的费用12000元,承担两车因超高超宽罚款4656元,赔偿反诉人停运7天的台班损失,由原告承担中介信息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亚军答辨并反诉称:被告袁亚军与被告齐烨答辩反诉意见一致,要求原告承担停运7天的台班损失,支付运费12000元,并承担已缴纳的罚款4656元。被告齐烨、袁亚军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甘肃省庆阳市安捷货运信息部中介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运输合同中的相关约定;3、二被告与甘肃省庆阳市安捷货运信息部负责人李琳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双方当时口头协商变更了合同第四条的相关约定;4、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录音光盘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5、二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陈宝龙的录音光盘一张、陈宝龙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在装运货物时曾协商罚款由原告承担的事实;6、宁夏公路局中卫分局出具的收费票据四张,金额4656元,罚款处理通知书四份,证明二被告在运输途中的罚款情况;7、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袁亚军所有车辆的停运情况;8、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齐烨车辆的停运情况。经质证,被告齐烨、袁亚军对原告张拴玉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张拴玉对被告齐烨、袁亚军提供的第1、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成时间不确定,被录音人李琳应出庭作证;对第4项证据也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证实了录音光盘的不合法性,证人证言的不可靠性,不认可;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在本地应当出庭作证;对第7、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在审理中和原、被告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了谈话,双方对谈话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张拴玉通过甘肃省庆阳市安捷货运信息部介绍,与被告齐烨、袁亚军签订了工程机械货运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庆城县往敦煌市运输挖掘机两台、翻斗车辆台,运费每车16500元,合计33000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因货物超高超宽造成的罚款,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先行向被告每车支付6500元,两车共计13000元。当日被告齐烨、袁亚军装车运输,当两车行至宁夏银盘水收费站时,因超高超宽被罚款,被告齐烨、袁亚军给原告打电话未打通,就给原告的儿子打电话,原告的儿子在电话里称其不管此事,被告齐烨、袁亚军缴纳罚款后,便将货物原路运回。当被告齐烨、袁亚军缴纳罚款后返回100多公里时,原告的外甥打电话说由其承担罚款,但此时被告齐烨、袁亚军认为原告已丧失信誉,未听其承诺,便沿路继续返回。被告齐烨、袁亚军将货物拉回后,用电话与原告协商运费事宜未果,便将车辆分别停放在陇东公司和长丰公司的停车场,并拒绝退还原告先行支付的运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二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运费12000元,罚款4656元,赔偿停运7天的台班损失,承担中介信息费500元,并承担反诉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款收据、邮政快递,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处罚通知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合同的第四项内容原、被告双方口头进行了变更,并提供了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齐烨、袁亚军将货运输到宁夏银盘水收费站时,因超高超宽被罚款,在未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给原告儿子打电话时,其遭到拒绝,被告齐烨、袁亚军误认为原告不承担罚款,将货物运回,原告应支付被告返回时行驶的这段路程运费。当被告齐烨、袁亚军将货物运回到100公里时,原告得知此消息,让其外甥打电话明确表示愿意缴纳罚款,但被告齐烨、袁亚军继续将货物运回,被告齐烨、袁亚军应对返回时100公里以外的路程的运费予以承担。因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其实际租赁机械设备的支出为准,即机械设备租赁费每日4400元,从2013年4月12日原告租赁之日算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将货物归还给原告之日止,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过失,因此原、被告对该项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分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1200公里运费,对这1200公里的运费,本院认为应分段区分责任,对被告按合同约定行至宁夏银盘水的这600公里是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承担运费,对原告未接电话,返回的这100公里路程的运费应由原告负担,在原告承诺给付罚款后,被告自行返回的这500公里路程的运费,应由被告自负。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货物超高、超宽罚款4656元,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该项费用产生,因此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7天的台班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500元信息中介费,因被告齐烨、袁亚军也存在违约,损失应由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拴玉支付被告齐烨、袁亚军运费14000元(已付13000元);二、原告张拴玉给付被告齐烨、袁亚军垫付的罚款4656元;三、原告张拴玉租赁设备损失26400元,由原告张拴玉自负5280元,由被告齐烨、袁亚军赔偿2112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4元,共计649元,由原告张拴玉249元,被告被告齐烨、袁亚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