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237号黄永进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进,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克宁,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黄永进及其辩护人蒋华、秦克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永进在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三津村16队的商店遇到其堂兄弟黄永新,两人因长期存在的矛盾发生口角。黄永进气不过,遂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去到三津村19队的商店欲砍黄永新的家人。黄永进见到被害人黄××(系黄永新的儿子)后,即用菜刀砍向黄××的头部,致使其左额面部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同日,被告人黄永进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其因上述事实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黄永进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黄××、黄××、黄××、黄××的证言,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永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进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永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进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因家族矛盾引发,被告人黄永进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永进因与被害人的父亲即黄永新发生争吵后,即拿菜刀砍伤被害人,其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永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