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偕本与宋尚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偕本,宋尚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966号原告陈偕本。委托代理人田红、李霞,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尚山。委托代理人谭长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偕本为与被告宋尚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红、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谭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偕本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2月21日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转让苗木给被告,价款为138000元,被告在2012年4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88000元,自2012年4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936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尚山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内的树木有一部分属于方乃寿所有,该部分树木的价值大约4万元,该部分树木款应予以扣减。该4万元双方当事人已经做了沟通,均认可该部分树木款为4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6日,即墨市普东镇普东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周中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普东村民委员会将该村199亩土地承包给周中聚,时间为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同时该合同书约定了承包土地的四至及承包费交纳办法等事项。2003年3月24日,周中聚与本案原告陈偕本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周中聚将以上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确定的199亩承包地中的60亩转包给陈偕本经营种植,租赁期自2003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同时该合同书约定了租赁费用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12年3月21日,本案原告陈偕本与本案被告宋尚山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陈偕本将原周中聚承包土地中的约40余亩租赁给宋尚山,陈偕本在该土地上的所有苗木以138000元的价格转给宋尚山,宋尚山在2012年4月31日之前将该款付清。同时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人任何理由都不能更改。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尚山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宋尚山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里面有4万元的树木不是原告的,原告将该部分事实隐瞒了。被告宋尚山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苗木确实超出了原合同的范围,周中聚将其中的60亩转给了本案的原告种植,经我方实地看现场,转让土地应为30亩左右,这是因为另外30亩因高速路修路被占用了。那么现在出现的问题就是原告将他人10亩的土地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所主张的东南角的路上和西北角靠近高速路的地方,这两个地方的苗木应不在这30亩范围内,也就是这些苗木原告没有处置权。除此之外,就是在原告与周中聚签订的合同涉及土地上的苗木,现有方乃寿、方乃军、胡志敬(音同)等三人都向被告提出过苗木是他们的,而不是本案原告的,这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合同所涉及的苗木实际的价值没有合同约定的价格。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了如下补充说明,被告所称的30亩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转让合同当中的第一条载明“约合40亩”是一个大约数。所有苗木现在被告都已经接受,都在被告处,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对苗木的情况都是知晓的,并确认价格为138000元,而且被告是同意的。被告说部分苗木的所有权是他人的,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与本案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交了照片四张,拟证明照片中的苗木属于案外人方乃寿所有,照片左边屋后的树木有杨树,侧柏和黑松属于方乃寿的。东南角的龙柏也属于方乃寿的。涉案土地的形状是三角形的,照片上的苗木应从本案的138000元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偕本对被告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土地是涉案土地,也不能证明土地上的树木为方乃寿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转让合同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的转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该合同约定的苗木款为138000元,因被告已给付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欠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将不属于自己的苗木卖于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无相应证据提交,原告亦不予认可,同时关于苗木的价格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的结果,与涉案土地具体数量并无直接的关系,且涉案苗木已交接完毕,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尚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偕本苗木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本金8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时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宋尚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地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