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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如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陈红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如仓,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志,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上诉人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养殖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如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庞如仓于2012年6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豪养殖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7450元。该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鼎豪养殖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豪养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治国与被上诉人庞如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初,庞如仓的11头奶牛在鼎豪养殖公司饲养时,庞如仓携带两辆机动车及生活用品到鼎豪养殖公司。2009年8月6日双方发生争议,鼎豪养殖公司自此不让庞如仓进入饲养场地,造成庞如仓机动车报废、生活用品不能长期使用。经鉴定庞如仓损失1491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6日发生争议,应当妥善解决,而鼎豪养殖公司自此不让庞如仓进入饲养场地,造成庞如仓机动车报废、生活用品不能长期使用而损失14910元。鼎豪养殖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庞如仓的合法权益,应负全部责任。故庞如仓要求鼎豪养殖公司赔偿损失14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庞如仓财产损失14910元;二、驳回原告庞如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鼎豪养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养牛期间的生活用品的存放、保管均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上诉人从未过问,亦不知道具体有哪些东西以及是否已经带走,被上诉人所称的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离开时将机动车遗留在养殖场的行为是其处置行为,上诉人从未锁门,被上诉人随时可将这些东西取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如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1491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被上诉人庞如仓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光亮将庞如仓打伤,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上诉人鼎豪养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庞如仓在鼎豪养殖公司饲养奶牛期间,双方发生争议,进而鼎豪养殖公司不让庞如仓进入饲养场地,造成庞如仓无法将其放置在饲养场地的机动车及生活用品取回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因庞如仓无法进入饲养场地将其机动车及生活用品取回,造成机动车报废、生活用品长期不能使用,其诉请鼎豪养殖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判决鼎豪养殖公司赔偿庞如仓财产损失149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鼎豪养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