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中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江西九州铜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西九州铜业有限公司;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江西九州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龙贵林。委托代理人邱昌林。委托代理人徐美华,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惠如。委托代理人刘义程,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燕飞,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九州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昌林、徐美华,被告康鑫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程、祝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铜业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铜产品,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只支付部分货款。至2011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0972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现货现款,若未能按上述结算方式交易,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总货款的1%及其他相应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82.09728万元并承担违约损失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销售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内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5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交付货物1398.772645万元并开具发票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对账单,确认账面欠款332.09728万元。2、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传真的对账单,确认2011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282.09728万元的事实。被告康鑫铜业公司答辩称,2011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代被告从上海良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良唐)购买电解铜,代购价格为按上海良唐供货价格每吨加价100元,货物由上海良唐直接供应至被告。2011年3月11日至5月25日,原告为被告代购电解铜199.17吨,实际总价值为1364.683665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16.675365万元,其中1116.675365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账户,200万元应原告要求汇入原告股东江西浙商铜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实际未支付货款为48.0083万元,原告为享受税收政策,提前将增值税发票开出,且以开票当日现货价格出票,导致开票的价格是1398.772645万元,比双方实际的价格高出34.08898万元,原告为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要求被告按所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补签《销售合同》并在《对账单》上盖章,对账单上的货款数额282.09728万元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原告多开增值税发票在先,被告为保障自己的利益,置留了部分货款未支付,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原告供货清单1份;2、2011年3月10日装卸发票1份;3、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上海良唐签订的销售协议、发货单、出库码单、装卸发票共4份;4、2011年5月9日原告与上海良唐签订的销售协议、发货单、出库码单共3份;5、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上海良唐签订的销售协议、发货单、出库码单共3份;6、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上海良唐签订的销售协议1份;7、原告出具的提货委托书及提货司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共6份。证明原告分五批为被告代购上海良唐电解铜199.17吨,代购价格为上海良唐供应价每吨加价1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实际的交易总价款为1364.683665万元。第二组证据:1、原告出具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份;2、有色金属现货价格及查询路径共3份。证明原告提前开出增值税发票,且以开票当日的现货价格出票,导致开票价格为1398.772645万元,高出双方实际的交易总价款34.08898万元。第三组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进账单》共9份。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付货款1116.675365万元。第四组证据:1、被告应原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应金泰的要求将200万元货款汇给原告股东江西浙商铜业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2、原告江西九州铜业有限公司《章程》、《任职资格证明》、《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公司董事、经理情况;3、江西浙商铜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公司董事、经理情况;4、江西省广丰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共支付货款1316.675365万元,其中200万元货款是应原告要求汇入原告股东江西浙商铜业有限公司的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两份传真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另外两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另两份合同系补签的,合同的数量、单价与实际供货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与实际供货时间不一致,导致发票上的价款与实际价款有差异;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2011年9月21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1年12月28日传真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两份传真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补签的两份《销售合同》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2011年9月21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2011年12月28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这些证据是原告与上海良唐的合同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要求被告将200万元货款汇入浙商铜业公司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九州铜业公司与被告康鑫铜业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康鑫铜业公司向九州铜业公司购买电解铜40吨,每吨6.954万元,总金额278.16万元;交货时间2011年3月11日;交货地点供方负责汽运至需方厂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款现货;违约责任:若未能按上述结算方式交易,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总货款的1%及其他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履行按时交付了货物。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二份《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大致相同,只是单价与金额不同。之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但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单价按电解铜供货当日的现货价格每吨加价100元。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5月25日,原告共分五次给被告发送电解铜199.17吨,实际总价款为1364.683665万元(1362.691965万元+1.9917万元)。因开票时间与供货时间不一致,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价款为1398.772645万元。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被告分8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66.675365万元。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362.691965万元、手续费1.9917万元(199.17吨×100元/吨)、开票税金3.78847万元【(1398.772645万元-1362.691965万元)×10.5%】,总计1368.47213万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066.675365万元,被告欠原告货款301.79677万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又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1.79677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江西九州铜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设立,注册资金2318万元,其中四川九州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86.3%的股份,江西浙商铜业有限公司出资318万元,占13.7%的股份。江西浙商铜业有限公司由应金泰、应季秀出资组建,注册资本398万元,其中应金泰出资202.98万元占51%的股份,应季秀出资195.02万元占49%的股份。2011年7月12日,被告汇给江西浙商铜业有限公司货款200万元,该200万元没有列入原、被告2011年9月21日的对账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九州铜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浙商铜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若未能按上述结算方式交易,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总货款的1%及其他相应损失。原告分五次共给被告发送了电解铜199.17吨,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368.47213万元。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1116.67536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51.79677万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原告要求将200万元货款汇入原告股东江西浙商铜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该200万元应作为支付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认为江西浙商铜业有限公司系原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将货款汇到原告股东的账户,不能抵偿其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称其经过原告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如原告同意该200万元作为支付原告的货款,应在原、被告2011年9月21日的对账单中列明,2011年9月21日的对账单中没有列入2011年7月12日被告支付给江西浙商铜业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该200万元不应作为支付原告的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九州铜业有限公司货款251.79677万元。二、被告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九州铜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8元,由被告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蕾审 判 员 王 琦审 判 员 孙景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邱露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