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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巴依民、吕高峰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巴依民,吕高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王新民,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依民,又名巴红民,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被告吕高峰,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原告王新民诉被告巴依民、吕高峰恢复原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巴依民、被告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民诉称:原告在太康县老冢镇依法取得商业用地47.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太国用(2004)第00278号,二被告分别是原告的南邻和北邻,原告在建房时房屋西面留有1.5米,被二被告分别在南北段强占建房,原告南边0.3米被告巴依民强占建房。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拆除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巴依民拆除建在原告南北0.3米、东西7.14米及7.14米以西1.5米以内的建筑物,吕高峰拆除原告7.14米西部1.5米以内建筑物。被告巴依民辩称:我没有占原告的地。被告吕高峰辩称:1.5米是给后面居民留的出路,我未占原告的,原告还占着我的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民于2004年7月27日在太康县老冢镇商业街取得有合法使用权的商业用地一宗,土地使用证号太国用(2004)第00278号,东西长7.14米,南北宽6.6米,面积47平方米。老冢镇在拓街时规定控制区为10米,其中盖房占7.14米,其余2.86米为下水及行走,系公共通道,前面临街户可在房屋西面盖1.5米出厦。原告王新民在该土地上建了南北6.3米、东西7.14米的楼房四层,并在西面留有1.5米的出厦。原告房屋建好后,被告巴依民在原告房屋西边紧邻出厦从王新民房屋南墙往北南北长2.56米东西宽1.36米的公共通道上盖有楼房,被告吕高峰在原告王新民房屋西边紧邻出厦从王新民房屋北墙往南南北长3.1米东西宽1.36米的公共通道上盖有楼房。王新民两间楼房的南北一至三层的后窗户分别被巴依民、吕高峰所盖楼房全部遮挡,不能采光、通风。另查明:老冢镇在拓街时规定大街是62米,控制区10米,其中7.14米是建筑用地,其余2.86米是下水和行走,是前面和后面住户的共同通道,前面门面户可出厦1.5米。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相邻各方之间不得影响对方的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的权力。原告王新民房屋后面有2.86米的公共通道,原告王新民的出厦占1.5米,剩余公共通道1.36米。经本院勘验,被告巴依民在原告房屋南墙以北出厦以西南北2.56米长东西1.36米宽的公共通道上建房,被告吕高峰在原告房屋北墙以南出厦以西南北3.1米长东西1.36米宽的公共通道上建房,致使公共通道无法正常通行,且二被告所建房屋紧贴原告出厦,直接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原告土地使用权为南北6.6米,原告实际建房为南北6.3米,原告诉称被告巴依民占了原告0.3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建在王新民房屋南墙以北、出厦以西公共通道上南北长2.56米、东西宽1.36米范围内的建筑物。二:被告吕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建在王新民房屋北墙以南、出厦以西公共通道上南北长3.1米、东西宽1.36米范围内的建筑物。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由被告巴依民、吕高峰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平审 判 员  陈海港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