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方明与被告王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方明,王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初字第01099号原告杜方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龙,男,汉族,延安市子长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杜方明诉被告王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方明诉称,2011年从5月份至11月份,原告杜方明定点给被告王子龙在宝塔区王家坪旧居所经营的旅游餐厅供猪肉、羊肉、鸡肉等,但每次卖去的肉都在挂账,双方口头约定,每半年结算一次账,截止2011年11月4日原告供肉期限已届满半年,于是原告找到被告王子龙结算肉款,后被告王子龙指派其雇佣的会计王保成与原告对账并结算,可王保成与原告对账清楚肉款共计131341元后,要求被告王子龙支付时,而王子龙称:由于资金周转不开,让王保成给原告打个欠条,把账挂起来,等一个月待资金周转开再支付。原告鉴于双方合作愉快,也表示同意拖欠一个月,可被告不遵守诚信,过了一个月仍然未付,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多次上门催要,被告陆陆续续偿还了25000元,但下欠肉款被告王子龙以种种理由拖付。截止现在快两年了,被告仍不能支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肉款106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杜方明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王子龙在经营��家坪餐厅期间由会计王保成出具的肉款收款收据共131341元。被告王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案在送达过程中,向被告王子龙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且与被告进行了谈话。被告确认欠原告杜方明肉款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需要与会计王保成对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谈话笔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11月份,原告杜方明给被告王子龙在宝塔区王家坪旧居所经营的旅游餐厅供应猪肉、羊肉、鸡肉等,每次卖去的肉都由被告挂账,双方口头约定,每半年结算一次。截止2011年11月4日原告供肉期限已届满半年,后被告王子龙指派其雇佣的会计王保成与原告对账,经双方对账��告共欠原告肉款131341元,被告会计王保成在条据上加盖了“对账”的印章。后被告王子龙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现尚欠106341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的谈话及被告雇佣的会计王保成出具的对账收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据不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杜方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方明肉款106341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原告杜方明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子龙负担1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晓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晨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