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应水与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县客运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水,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县客运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918号原告:罗应水,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县客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85598-4。负责人:孙庆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4032-X。负责人:陈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四明。原告罗应水诉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县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泰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律师、被告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21时15分许,梁方园驾驶皖B×××××号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东湖路交叉口处,与罗应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应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方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悉梁方园系��告运泰公司驾驶员、皖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判令被告运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3347元(含医疗费131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90元/天×13天=1170元、误工费117元/天×(13+152)天=19305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修理费187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梁方园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应水无责任;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伤需要休养等事实;5、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其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6、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修理费;7、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运泰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2640.23元。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梁方园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的赔偿,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看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1月20日21时15分许,梁方园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与东湖路交叉口处,与罗应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应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应水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遗有左上肢功能不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将罗应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方园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应水无责任。另查明,皖B×××××号车系被告运泰公司所有;梁方园是被告运泰公司职工,其系在工作期间驾驶单位车辆时发生事故;被告运泰公司就其皖B×××××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运泰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640.2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31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1400元等项数额,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系其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将产生的治疗费用,有二被告均未提异议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为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损失1170元一项,系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工资水平,本院均予认定;对原告诉讼���求中误工费损失一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医嘱建休计算为113天、每天9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其系长期在城镇打工,本院对其损失按每天111.34元计算,另其于2012年11月20日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65天,本院据此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18371.1元;同理,本院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损失42048元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应获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修理费损失187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该公司定损的630元计算,本院对其辩解予以支持,确认原告此项损失为630元;原告受伤住院13天,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6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9522.99元。因梁方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其为皖B×××××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其中的79879.1元。因梁方园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原告其余损失9643.89元应由被告运泰公司赔偿。被告运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40.23元,其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应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879.1元;原告罗应水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县客运分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996.3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应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县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