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谢凤召、陈木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谢凤召;陈木进;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华鹏公司);施铂章;刘开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谢凤召,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木进,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铂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被告)施铂章,男,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城,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诉人谢凤召、陈木进、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凤召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登彬,上诉人陈木进、上诉人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炳流、被上诉人施铂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开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中华鹏公司的中华鹏大酒店在建筑中,因要清理一楼地台上建设主体大楼遗留下来的混凝土,缺乏人手,通过被告陈木进、董其平介绍,原告于2011年8月2日被被告中华鹏公司雇请到中华鹏大酒店一楼地台上清理混凝土,约定工钱每日150元,按日计算,工资由被告中华鹏公司支付。当日原告在工作至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地坪清理机的操作过程中,不熟悉地坪清理机的操作性能,一只手去拾地面的电线,致地坪清理机倒压在原告左足上,原告的左足被绞入地坪清理机中,经有关部门抢救后,原告被送到海丰县彭湃医院,当日转送至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手术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79天,产生医疗费44643.5元(其中被告中华鹏公司付17769元,被告陈木进代付26874.5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又收取被告生活费9000元(其中被告中华鹏公司付6600元,被告陈木进代付24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不就,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华鹏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仍为七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346326元。另查明,原告一家系农村户口,原告一家从2010年3月起租住在海丰县海城镇西华一巷80号,原告系建筑泥水工,原告夫妇生育二个孩子,女儿谢春香,1992年2月生,儿子谢春林,1995年3月生,需抚养年限2年。原告母亲蒋茂英,1943年10月生,单生原告一人,需抚养年限12年。原审认为,被告中华鹏公司雇佣原告谢凤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雇佣关系成立,被告中华鹏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意识到使用地坪清理机清理混凝土的危险性而忽视安全意识,不熟悉地坪清理机的性能而操作地坪清理机,致左足被绞入地坪清理机中而受伤,原告对自己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为60%:40%,由被告中华鹏公司承担原告60%的损失,40%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施铂章系中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伤害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施铂章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华鹏公司提出中华鹏大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木进,该工程包括地台装修和垃圾清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木进承担。但被告陈木进与被告中华鹏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是被告陈木进为被告中华鹏公司的酒店进行木工等工程的装修,合同约定范围为中华鹏大酒店第1、2、3、4、10、11、12、13层,原告受伤时,第一层木工装修尚未开始,原告为被告中华鹏公司清理的是建设主体大楼遗留下在地台上的混凝土,并不是《装修工程合同书》的范围之内,故被告中华鹏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木进不是清理地台混凝土的承包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一家已进城居住多年,原告并从事建筑行业,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根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本次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44643.5元;2.护理费:39335元/365天x79天=851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79天=3950元;4.误工费:45687元/365天x144天=18024.5元;5.残疾赔偿金:23897.8元x20年x40%=191182.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x12年x40%=88749.74元;7.后续手术费:2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据。8.鉴定费:10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358063.74元,被告中华鹏公司赔偿数额为358063.74元x60%=214838.24元,原告左足被绞入地坪清理机中而受伤而致残,身心受到较大伤害,精神抚慰金按16000元计算,由被告中华鹏公司赔偿。被告中华鹏公司总共赔偿数额为230838.24元,扣除被告中华鹏公司垫付医疗费17769元及支付的生活费6600元后,被告中华鹏公司实际应赔偿数额为206469.24元。对于被告陈木进对原告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是被告陈木进介绍给被告中华鹏公司清理地台,故被告陈木进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木进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木进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9274.5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华鹏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因被告中华鹏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且垫付款在赔偿款中已扣除,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伤害是被告刘开城按错开关造成的,被告刘开城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华鹏公司自行承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谢凤召206469.24元,被告陈木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被告陈木进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1元,反诉费844元,共计7105元,由原告负担2707元,被告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32元,被告陈木进负担266元。上诉人谢凤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1、谢凤召受雇于施铂章的中华鹏大酒店清理地台,雇用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上诉人在雇用活动中受伤,中华鹏公司、施铂章、陈木进、刘开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施铂章是中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中华鹏公司未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且上诉人从事雇用活动的中华鹏酒店没有取得工商登记,因此,作为出资人的施铂章应该与中华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没有判决施铂章承担责任,违背法律规定。3、谢凤召在雇用活动中受伤,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免责事故伤害,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谢凤召更无法预知事故的发生和预防事故的发生,因此,谢凤召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谢凤召存在操作过错判决谢凤召承担40%的责任,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我国法律“对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立法精神。据此,谢凤召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中华鹏公司、施铂章、陈木进、刘开城连带赔偿谢凤召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4063元;3、依法判决中华鹏公司、施铂章、陈木进、刘开城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陈木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1、谢凤召是施铂章雇请为其清理地台的,谢凤召在雇用活动中受伤,与陈木进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陈木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谢凤召是陈木进介绍到中华鹏公司清理地台与事实不符,当时陈木进接到施铂章要求帮助找两个小工清理地台的电话后,打电话给董其平,叫他帮忙找人。谢凤召和另一个小工都是董其平到龙津桥上找到的,如果介绍人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董其平承担,而非陈木进承担责任;3、陈木进受施铂章所托,为谢凤召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是出于善意和人情,陈木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陈木进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41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依法判决谢凤召、施铂章、中华鹏公司、刘开城连带支付陈木进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29274.5元;3、依法判决谢凤召、施铂章、中华鹏公司、刘开城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中华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谢凤召诉称施铂章对其雇工造成其损害,并捏造刘开城按错开关导致其损害,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谢凤召没有证据的起诉不加审查,即受理其对施铂章及刘开城的起诉,导致诉期漫长,造成施铂章及刘开城的诉累,并拖累了中华鹏公司。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华鹏公司与陈木进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第一条③之8项明确约定“每层清理垃圾费,八层算,每层1500元”和第八条约定“在乙方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搬运到甲方指定的存放地点,以便统一运走”,上述约定明确表明,陈木进在装修前应先行清理第一层等的垃圾,这种垃圾当然是主体工程遗留下来的,清理主体工程遗留的垃圾不仅便于泥工装修,更是木工装修所必须先完成的前置任务。正是基于清理垃圾是陈木进的合同义务,所以,陈木进才雇请谢凤召收地台、确定工资。中华鹏公司没有委托陈木进、董其平雇请谢凤召,没有与谢凤召建立民事关系。2、谢凤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建筑泥水工,且全家从2010年3月起租住海丰县海城镇西华一巷80号。原审法院认定谢凤召为建筑泥水工,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在陈木进为履行《装修工程合同书》的义务而雇用谢凤召致其损害的情况下,陈木进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因错误认定谢凤召是居住城镇的建筑泥水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中华鹏公司提出如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华鹏公司不承担谢凤召的损失赔偿责任;中华鹏公司垫付的费用由谢凤召与陈木进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谢凤召受损害时所做工作是否属上诉人陈木进所承包的装饰工程范围;二、上诉人谢凤召是否系上诉人中华鹏公司雇请的工人;三、上诉人谢凤召、中华鹏公司、陈木进在本案中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本案相关事实向杨伟华进行了调查。杨伟华在调查中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情况的证言,上诉人谢凤召、陈木进、中华鹏公司均有质证,上诉人谢凤召、陈木进对该证言无异议,上诉人中华鹏公司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杨伟华与陈木进有串通,但未能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杨伟华在本案上诉人谢凤召受损害时任职中华鹏公司副总经理,是中华鹏公司管理及对外事务的负责人,本案涉及的相关工程及事务其均有参与管理及处理,且杨伟华与三上诉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谢凤召受损害时所做工作是否属上诉人陈木进所承包的装饰工程范围的问题。杨伟华在原审法院调查中陈述,中华鹏酒店一楼大厅地台系因不符合铺贴大理石的地台砖水平要求,需要平整,施铂章在听取杨伟华汇报后,叫陈木进找两个工人处理,陈木进让董其平叫工人,董其平到龙津桥叫了临时工人即谢凤召来做。根据杨伟华的证言,本案发生工人受损的工作系属铺贴大理石地板前的楼地面基层处理工程。且上诉人中华鹏公司与上诉人陈木进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中,第一条工程施工安装内容及安装费项下约定的是每层垃圾清理费用,第八条约定的是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垃圾应搬运到指定地点。该合同中未有明确注明清理的垃圾包括前期主体工程遗留的混凝土。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建筑行业工程关于垃圾处理的习惯是由工程施工方负责清理本工程产生的垃圾。故本案在上诉人中华鹏公司与上诉人陈木进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对清理的垃圾未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木进承包的装饰工程中的垃圾清理应不包括前期主体工程遗留的混凝土。且谢凤召所进行的地台工作系一楼大厅铺贴大理石地板前的楼地面基层处理,一楼大厅大理石地面的铺设工程不属陈木进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上诉人中华鹏公司认为上诉人谢凤召受损害时所做工作是属于上诉人陈木进所承包的装饰工程范围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谢凤召受损害时所做工作不属于上诉人陈木进所承包的装饰工程范围。关于上诉人谢凤召是否系上诉人中华鹏公司雇请的工人的问题。上诉人中华鹏公司否认是其雇请谢凤召。中华鹏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施铂章因一楼大厅要铺设大理石地板,清理地台人手不够,确有打电话叫陈木进找两个工人来做工,但清理一楼大厅的地台系陈木进的承包工程范围,叫来做工的工人应当属陈木进雇请。本案一楼大厅铺贴大理石地板前的楼地面基层处理不属于陈木进承包工程范围;谢凤召系施铂章通过陈木进叫董其平找来做工的,董其平在找工人时已说明工资由老板施铂章支付;且根据杨伟华的证言,造成谢凤召受损害的地坪清理机系中华鹏的电工刘克告向他人借来处理一楼大厅地面的,由中华鹏公司管理使用,故谢凤召应是上诉人中华鹏公司公司雇请的工人。中华鹏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谢凤召、中华鹏公司、陈木进在本案中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中华鹏公司作为谢凤召的雇主,对于谢凤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谢凤召明知自己不具备使用地坪清理机等工程设备的技能及资质,仍使用该设备,因使用设备不当造成自身损害,其个人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对于该责任承担的划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谢凤召系中华鹏公司雇用的工人,而非施铂章个人雇用,其请求施铂章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谢凤召主张其损害系因刘开城操作设备不当造成,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请求刘开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木进不是谢凤召的雇主,谢凤召从事的工作不属于陈木进承包工程范围,且谢凤召也不是其直接叫来为中华鹏公司工作的,陈木进对谢凤召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陈木进为中介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至于谢凤召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谢凤召一家在海丰县城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中华鹏公司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陈木进要求谢凤召、施铂章、中华鹏公司、刘开城连带支付陈木进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29274.5元的请求,因该部分医疗费用系陈木进代中华鹏公司垫付款,系属债权债务关系,且该请求与其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不一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实体处理上,除判决陈木进作为中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判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决定。二、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上诉人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上诉人谢凤召206469.24元。三、驳回上诉人谢凤召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陈木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二审受理费6911元,由上诉人谢凤召负担2764元,由上诉人中华鹏公司负担4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