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温维振、杜树珍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尹林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维振,杜树珍,刘昌蓉,杜宇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尹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温维振。原告杜树珍。原告刘昌蓉。原告杜宇阳。原告杜宇阳的法定代理人刘昌蓉。系杜宇阳之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林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吕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秉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平安产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温维振、杜树珍、刘昌蓉、杜宇阳与被告尹林海、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平安产险吕梁中心支公司、平安产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蓉及四原告的代理人魏河、被告尹林海、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代理人李素琴、被告平安产险吕梁中心支公司、平安产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樊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13时15分许,梁士德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车沿东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300M处遇被告尹林海驾驶其所有的晋K×××××(晋K×××××挂)号车停靠于路南边,尹林海打开晋K×××××号车驾驶室左侧车门与车行道内行人杜天国准备交接换班时,晋K×××××号车与杜天国及梁晓聪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晋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天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梁士德承担同等责任,尹林海和杜天国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梁晓聪无责任。该起事故杜天国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原告特起诉要求众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84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晋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车辆驾驶人属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尹林海辩称,该所有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产险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产险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晋K×××××(晋K×××××挂)号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并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产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晋K×××××(晋K×××××挂)号半挂车并未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晋K×××××号车发生碰撞,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3时15分许,梁士德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东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300M处时,遇被告尹林海驾驶其所有的晋K×××××(晋K×××××挂)号车停靠于路南边,尹林海打开晋K×××××号车驾驶室左侧车门与车行道内行人杜天国准备交接换班过程中,杜天国被晋K×××××号车撞倒,失控的晋K×××××号车又碰到停在路边梁晓聪驾驶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杜天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士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尹林海和杜天国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梁晓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天国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杜天国,1972年11月27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温维振、杜树珍之子,原告刘昌蓉之夫,原告杜宇阳之父。死前租住于祁县三合村进东街南七巷路东8号。此次事故因杜天国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有:抢救费781.46元、丧葬费20140.5元、死亡赔偿金(杜天国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属城镇,故本院依据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20411.7×20年)408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77.35元(子杜宇阳12211.5元×1年÷2人=6105.75元、父温维振5566元×7年÷5人=7792.4元、母杜树珍5566元×6年÷5人=6679.2元,原告温维振、杜树珍共有五个子女)、停尸运尸费2400元、酌情考虑处理事故必要的误工费3000元(100元×3人×10天),此次事故因杜天国的死亡给原告方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45000元,共计500133.3元。事故发生时,晋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晋K×××××(晋K×××××挂)号车在被告平安产险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赔偿限额均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并不计免赔,晋K×××××号车在被告平安产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为11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2]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天国的抢救费票据、尸体检验报告、停尸运尸等费用票据、杜天国及四原告的户口簿、祁县峪口乡天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温维振、杜树珍子女情况证明、杜天国、杜宇阳2008年在祁县城内居住的暂住证、祁县昭馀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死者及其妻子、儿子自2007年8月起在该区租住至今的证明材料、原告杜宇阳祁县第三中学毕业证、事故车辆保单等。本院认为,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梁士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尹林海和杜天国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梁晓聪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方的有关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作为晋K×××××号车、被告平安产险吕梁中心支公司作为晋K×××××(晋K×××××挂)号车、被告平安产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作为晋K×××××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尹林海作为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车主,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平安产险吕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尹林海承担部分应在晋K×××××(晋K×××××挂)号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对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以梁士德无证驾驶为由拒赔之意见,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产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所提不承担责任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方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温维振、杜树珍、刘昌蓉、杜宇阳因杜天国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13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付110260.5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220521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原告39588元,共计26010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四原告11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0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47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02元,由四原告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审 判 员 田启荣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学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