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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董某与孙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万丰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孙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万丰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孙某。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万丰支行。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万丰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万丰支行委托代理人曹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的丈夫要求原告转款到其农行卡上,由于原告的失误,误从原告的农行账号为×××4113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万某支行开立的账号为×××2117的账户上划入了1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孙某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被告万某支行审查不严,未尽注意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孙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70,000元,被告万某支某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万丰支行辩称,答辩人仅依据法律规定和与被告孙某的储蓄合同约定对被告的个人账户进行维护和管理,其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属于被告本人,该账户内资金的增加与减少都由其本人决定,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无权干涉,其次,原告既已在起诉书中确认涉案资金是由其本人通过网银操作,且由于自己的失误转给被告孙某,其个人行为更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受益人,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丈夫在淘宝网经营网店,被告孙某曾从事快递行业,原告也曾通过网上银行转款给被告孙某。2013年3月22日,原告的丈夫要求原告转款到其农业银行卡上,由于原告操作失误,误将本应转至其丈夫名下的17万元,从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4113账户内,转到了被告孙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万某支行开立的×××2117账户上。庭审后,本院通过电话与被告孙某取得了联系,孙某认可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因原告操作失误,错将17万元汇至被告孙某的账户内,孙某没有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17万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万丰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万丰支行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