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世才,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勋。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才、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生长女,取名朱甲。婚后原告一直上船,被告常无故滋事,不孝敬公婆,不关心原告及女儿。被告曾喝药、跳楼,还将原告母亲打成轻微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朱甲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归还原告金镯等金、银饰品;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姻基础牢固,且已生育女儿,原告草率离婚,对被告及女儿均不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生长女,取名朱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朱甲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归还原告金镯等金、银饰品;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姻基础牢固,且已生育女儿,原告草率离婚,对被告及女儿均不负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缔结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为了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应该慎重对待婚姻,共同维系好家庭。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超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