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卫海与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海,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李卫海。委托代理人:邹杨敏。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代表人:张海根。原告李卫海与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7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海的委托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卫海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铝合金安装工,为被告的工程安装铝合金。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为此被告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过近一年,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7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卫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的事实。2.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卫海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该欠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卫海为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的铝合金安装工。2012年2月20日,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向原告李卫海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欠原告李卫海铝合金安装工资7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李卫海为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的铝合金安装工,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应当及时支付其相应的工资报酬,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李卫海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资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支付原告李卫海工资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代理审判员 刘啸晨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