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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镇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莫某1与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莫某1,男。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某,女。原告莫某1诉被告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勇,被告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莫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莫某3。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反差太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虽经朋友劝解,也无和好可能,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陆续借给林州市昌勃汽车配件厂共计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至今未给,这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请求合理分割。综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莫某2及生子莫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6万元;三、婚姻存续期间结给林州市昌勃汽车配件厂10万元及利息进行合理分割;四、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被告当庭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儿子、女儿都养了这么大了,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名莫某2,××××年××月××日生一子名莫某3,生子现随原告生活,生女有时随原告生活,有时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扶助、互相理解、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已十几年,且生育有一双儿女,彼此之间已有了充分了解和认识。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和争吵是难免的,双方要正确对待,冷静客观的去解决。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性格脾气上有差异,要相互宽容、相互体谅,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努力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莫某1与被告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宋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