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吴军与胡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胡春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163号原告:吴军,男,汉族,住宁国市。被告:胡春根,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吴军与被告胡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胡春根在原告经营的车行赊购电动三轮车一辆,售价人民币3400元,被告当时给付1000元,余款2400元承诺2012年端午节付清。然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春根辩称:上述欠款属实,该欠条也系其本人出具,但因该车质量存在问题,经几次免费维修后仍不能正常适用,故不予给付该车余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能够作为定案裁判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军系宁国市宁墩镇街道吴军车行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4月3日,被告胡春根在原告处赊购电动三轮车一辆,售价人民币3400元,被告当时给付1000元,并就余款2400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军电动车款贰千肆百元(¥2400元)具欠人:胡春根2012年4月3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动车并就所欠车款出具欠条1份,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车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查,本案系小额诉讼,依法实行一审终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军货款人民币2400元,并自2013年6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春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