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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福、莫某福、余某发与被告陈某贤、陈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福,莫某福,余某发,陈某贤,陈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潘某福,男。原告莫某福,男。原告余某发,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雄,广西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贤,男。被告陈某辉,男。原告潘某福、莫某福、余某发与被告陈某贤、陈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阳家福和人民陪审员宋文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谌明明担任记录。原告潘某福、莫某福、余某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被告陈某辉、证人杨瑞棉、杨玉先、杨才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福、莫某福、余某发诉称:1998年被告陈某贤承包钟山县城厢中学教学楼的建筑工程,请三原告为其运沙、石等材料,开工的前半年被告能及时给付运费和材料款,但后来以城厢中学未与其结算为由,拖欠三原告的运费和材料款。2010年11月11日,三原告与被告陈某贤进行结算,被告陈某贤尚欠三原告运费和材料款35100元,为此被告陈某贤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约定了被告陈某贤支付款项的时间,被告陈某辉也在欠条上签名,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在场人杨丙也在欠条上签名予以证实。事后,被告陈某贤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担保人即被告陈某辉也未尽担保义务。三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2年9月15日,担保人陈某辉明确表示拒绝偿还本案所诉欠款,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三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贤向三原告支付欠款3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被告陈某辉对被告陈某贤的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实2010年11月11日三原告向被告讨要运费、材料款时,被告与三原告清算并给付部分运费、材料款后,给三原告写下尚欠35100元运费、材料款的欠条,约定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支付4000元、2010年11月30日支付15000元,2010年农历12月20日支付16100元,分三期付清所欠的运费、材料款。担保人陈某辉、在场人杨丙在欠条上签字。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一份,证实三原告在2011年9月15日16时打电话给陈某辉追讨欠款,陈某辉明确表示不再偿还欠款,三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欠款。3、广西钟山县城厢镇潮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村民余某发又名余金三,系同一人。4、证人杨甲、杨乙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陈某贤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方一直不间断地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陈某贤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辉辩称:对被告陈某贤欠了三原告多少钱不清楚,是三原告把被告陈某贤抓到一个酒店里面后,原告叫答辩人过去签字担保的,答辩人是逼不得已才签了这个字的。被告陈某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丙的证人证言,证明欠款来源及被告陈某辉在欠条上签字做担保人的原因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三原告对被告陈某辉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杨丙证实了被告陈某贤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辉为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杨丙的证言证实被告陈某贤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瑶家大排档向三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陈某辉在欠条上签署担保人陈某辉;杨丙在欠条上签署证明人杨丙。事后原告与二被告及杨丙一起吃饭的这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杨丙的证言中讲原告潘某福、莫某福把被告陈某贤抓到一个饭店里面写的欠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辉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某辉认为证人杨甲去追过债,但是没有去那么多次,证人杨乙没有去追过债。通过对证人陈述的时间进行对比,证人杨甲、杨乙的证词中只有2012年6月21日这次主张债权的时间相符吻合,而其他三次的时间有出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只能认定三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陈某贤外出不在家,而被告陈某辉表示没有钱支付。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被告陈某贤承包钟山县城厢中学教学楼的建筑工程,向原告潘某福、莫某福、余某发购买沙、石等材料,并由三原告将沙、石等材料运输到被告陈某贤承建的钟山县城厢中学教学楼建筑工地,被告陈某贤就给付运费和材料款。被告陈某贤在开工的前半年都能及时给付运费和材料款。后来被告陈某贤以城厢中学未与其结算为由,拖欠三原告的运费和材料款。2010年11月11日,三原告再次向被告陈某贤讨要运费、材料款时,被告与三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瑶家大排档进行结算,被告陈某贤尚欠三原告的运费和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5100元。为此被告陈某贤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2010年11月11日支付4千元;2010年11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0年农历12月20日支付1.61万元,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日被告陈某辉接到被告陈某贤的电话后,与杨丙一起到富川瑶族自治县瑶家大排档。原告就叫陈某辉、杨丙在欠条上签名,被告陈某辉在欠条上签署担保人陈某辉;杨丙在欠条上签署证明人杨丙。当天原告与二被告及杨丙一起吃饭。事后三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二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陈某贤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被告陈某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6月21日三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陈某贤未在家,而被告陈某辉则表示没有钱支付。2012年9月15日,担保人陈某辉明确表示拒绝偿还欠款,2012年12月4日,三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合法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欠款35100元及利息(此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被告陈某辉、陈某贤互负连带责任。在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贤向三原告支付欠款35100元及利息(此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被告陈某辉对被告陈某贤的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余某发,又名余金三,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钟山镇金竹37-2号。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福、莫某福、余某发与被告陈某贤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陈某贤向三原告购买沙、石等材料,由三原告运输到被告指定的位置,而被告陈某贤在货物送到后向三原告支付货款和运费的方式进行交易来看,三原告作为出卖人转移沙、石等材料的所有权给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陈某贤,陈某贤向三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根据被告陈某贤要求将其购买的货物运到指定地方,三原告已按双方的口头协议完成其应尽的义务,而被告陈某贤在收到三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及运费,且在2010年11月11日三原告与其结算后,仍未能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及运费,被告陈某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陈某贤出具的欠条上未写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贤向原告潘某福、莫某福、余某发支付欠款35100元及利息(此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川瑶族自治县瑶家大排档是一家饭店,属于公共场所,从被告陈某贤在与原告结算时仍然可以电话通知被告陈某辉到场,事后二被告还与原告及证人杨丙一起吃饭等情况来看,被告陈某贤在书写欠条时并未受到胁迫,被告陈某贤在脱离原告的视线后也未向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报案,可见被告陈某贤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所以被告陈某辉主张三原告把被告陈某贤抓到一个酒店里面书写欠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从原告叫陈某辉、杨丙在欠条上签名,而被告陈某辉在欠条上签署担保人陈某辉,杨丙在欠条上签署证明人杨丙以及事后原告与二被告及杨丙一起吃饭;另外二被告在脱离原告的视线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来看,被告陈某辉在欠条上签署担保人陈某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受到欺诈和胁迫,因此被告陈某辉主张原告叫其过去签字担保,其是逼不得已才签名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辉在欠条上签署担保人陈某辉,其就与三原告及被告陈某贤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陈某贤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债务,所以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辉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某辉在签署担保人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陈某辉对被告陈某贤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由于被告陈某辉在签署担保人时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辉对被告陈某贤在本案中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辉与三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只是为被告陈某贤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某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贤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贤向原告潘某福、莫某福、余某发支付欠款本金3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某辉对被告陈某贤在本判决中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某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贤追偿。本案受理费677.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贤负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3251010400023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欧阳家福人民陪审员 宋 文 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谌 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