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儒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儒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儒康,农民。199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服刑于长治市监狱,因被告人李儒康有盗窃余罪,祁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7日将其押解回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儒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杜汶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儒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儒康窜至祁县顺发挂车有限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盗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电脑价值6414元。被告人李儒康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李儒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李儒康受狱友杨某之托去祁县顺发挂车有限公司看望杨某之父,当晚借宿于祁县顺发挂车有限公司门房,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儒康起床上厕所时,发现门房旁边祁县顺发挂车有限公司办公室的窗户没有关,办公室桌子上放着一台台式电脑,便爬窗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盗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后又将该电脑带至太原建南汽车站,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路人。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电脑价值641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儒康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在祁县顺发挂车有限公司盗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的事实。(2)被害人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2月24日祁县顺发挂车有限公司办公室丢失一台台式电脑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李儒康去过祁县顺发挂车有限公司,半夜离开的事实。(4)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示意图、照片、现场勘验笔录。(5)祁县非凡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该电脑购买价格为6999元。(6)长治市监狱出具的被告人李儒康的坦白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儒康系自首。(7)山西省监狱管理局[2013]晋监刑函(30)号准予解回罪犯的函。(8)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9)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祁价认字[2013]第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联想牌电脑价值641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儒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在祁县顺发挂车有限公司借宿之际,临时起意秘密窃取该公司财物,价值64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儒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儒康在监狱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李儒康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儒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儒康的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审 判 员 吕斌圣人民陪审员 梁小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