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镇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吴晓庭。委托代理人:许如春。委托代理人:徐能权。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成。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代理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QA2012-1004-A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大街63号2-1至2-4、3-1至3-23、4-1至4-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镇国用(2004)字第xx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号]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主合同为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4940000元。2013年3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QA2013-1032《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最高额123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自2013年3月28日其至2014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则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授信额度合同》还约定以编号QA2012-1004-A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设定担保。2013年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2013年4月2日,申请人分两次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总计542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2013年4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87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至今已有多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止已有145786.08元利息未支付,故申请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xx街xxx号2-1至2-4、3-1至3-23、4-1至4-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镇国用(2004)字第0002xx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0**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300000元,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45786.08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辩称,对于贷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贷款后,只正常支付了2013年4月份的利息,从2013年5月份开始利息未正常支付。现被申请人无能力还款,正在考虑重组事宜。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还本付息,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因申请人债权未受清偿,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大街xx号2-1至2-4、3-1至3-23、4-1至4-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2008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镇国用(2004)字第00021xx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03**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300000元,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45786.08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