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纪香与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香,程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81号原告:王纪香。被告:程卫东。原告王纪香诉被告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纪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纪香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十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00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为39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纪香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借到王纪香现金伍仟叁佰元整。使用期十天归还。借款人:程卫东2012、2、2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程卫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纪香人民币5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为39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卫东负担。原告王纪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程卫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