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龙民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仁才与应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才,应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272号原告王仁才。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应明华。原告王仁才与被告应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才诉称:被告应明华先后数次向我借款计12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应明华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承担约定利息。被告应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应明华向原告王仁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仁才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利息按0.3%计算。今借人:应明华”。2012年4月9日、6月3日、6月25日、12月5日,被告应明华又分别向原告王仁才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出具相同内容的借条四份。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予归还。2013年5月6日,被告应明华书面向原告承诺于5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如到期不还每天罚息10%。后被告应明华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5份、还款承诺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仁才与被告应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明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明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0.3%,被告后又承诺每天罚息10%,其利率累计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折算利率为3%)计息,该主张也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仁才借款120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从2012年3月3日起、以本金30000元从2012年4月9日起、以本金20000元从2012年6月3日起、以本金30000元从2012年6月25日起、以本金20000元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应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黄约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