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台州亿腾金属有限公司与慈溪基中纸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基中纸业有限公司,台州亿腾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基中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帆。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亿腾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招云。委托代理人:叶建荣。上诉人慈溪基中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亿腾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亿腾公司与浙江兴三星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三星公司)有业务往来,由亿腾公司供铝锭给该公司。2012年10月27日,兴三星公司将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转让给亿腾公司,用于支付铝锭款。该票的出票人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松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1030005221397145、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出票金额为100000元。亿腾公司受让上述汇票后向台州银行委托收款时,被告知上述汇票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后经亿腾公司核实,2012年11月14日,基中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发出公示催告公告。公告期间,无人向该院申报权利。2013年1月23日,该院依基中公司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上述汇票无效。之后基中公司凭除权判决取得了100000元汇票款。另查明,现该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栏依次盖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松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吴国明私章,基中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海帆私章,第一张粘单上的背书人栏依次盖有杭州兴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胡慧诗私章,兴三星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杨素花私章,汇票与粘单的粘接处盖有杭州兴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胡慧诗私章;第二张粘单上的背书人栏盖有亿腾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陈招云私章,并记载有委托收款四个字,粘单与粘单的粘接处盖有亿腾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陈招云私章,被背书人栏分别记载基中公司、杭州兴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兴三星公司、亿腾公司、台州银行,汇票未记载背书日期。亿腾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亿腾公司与兴三星公司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27日,兴三星公司将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转让给亿腾公司,用于支付铝锭款。出票人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松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1030005221397145、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出票金额为100000元。亿腾公司受让上述汇票后向台州银行委托收款时,被告知上述汇票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经核实,2012年11月14日,基中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发出公示催告公告。公告期间,无人向该院申报权利。2013年1月23日,该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上述汇票无效。基中公司凭除权判决取得了100000元汇票款。亿腾公司认为,亿腾公司受让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时,该票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的票据。亿腾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受让取得该票据,系该票据的合法票据权利人。基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亿腾公司的票据权利。请求判令:基中公司赔偿亿腾公司100000元。基中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亿腾公司所述不是事实,基中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所持汇票丢失的事实,依法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并依法取得了法院的除权判决;2.基中公司取得的讼争票据,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3.亿腾公司认为与兴三星公司有业务往来,兴三星公司在2012年10月27日将讼争票据转让给亿腾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但兴三星公司与杭州兴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该讼争票据是否合法,应当由亿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亿腾公司提供的讼争票据背书,基中公司从未和杭州兴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请求驳回亿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亿腾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亿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亿腾公司合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因此,亿腾公司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基中公司虽曾取得过该汇票,但因汇票已被亿腾公司合法取得,故若基中公司确属遗失汇票,也应由基中公司向真正的侵权者主张权利。现基中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导致该汇票被除权,客观上已造成了亿腾公司的损失,对此损失,基中公司理应赔偿。故现亿腾公司请求基中公司赔偿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0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基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亿腾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基中公司负担。基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基中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松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并取得汇票,而亿腾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两种取得方式均受法律保护。基中公司合法持有讼争汇票,享有汇票权利在先原则,且遗失后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经法院判决确认享有讼争汇票权利,之后基中公司通过该生效除权判决取得了对等汇票款。而原审法院未推翻该除权判决,直接对亿腾公司后取得的汇票的票据权利予以认定,缺乏依据。基中公司认为亿腾公司故意撇开基中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间,亿腾公司应对其持有汇票来源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亿腾公司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不是由基中公司向真正侵权者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亿腾公司答辩称:基中公司是否真的遗失汇票,亿腾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而公示催告程序启动只要一方当事人申请即可,法院只能单凭申请人陈述作出认定。而亿腾公司提供的背书连续的承兑汇票已经能够初步表明涉案的承兑汇票处于正常的流通过程中,基中公司主张汇票遗失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是特别程序中作出的判决,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除权判决予以推翻或撤销的程序,一般情况下,法院确认了亿腾公司票据权利,原除权判决视为撤销。亿腾公司提供的背书连续的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证明亿腾公司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取得时间在基中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前,亿腾公司的权利应当保护,亿腾公司是善意取得,基中公司真的遗失票据,亿腾公司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亿腾公司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系合法取得,故亿腾公司系票据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票据因基中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除权,故基中公司对亿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涉案票据虽经除权判决,但除权判决是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出,其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票据诉讼,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无需另行判决撤销。基中公司诉称,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慈溪基中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