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林航宇、夏某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航宇,夏某,汪某,程某甲,黄某,王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航宇。2012年5月14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东。被告人夏某。2012年5月14日被因本案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阮雪标。被告人汪某。2012年5月23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晓晖。被告人程某甲。2012年6月7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2012年5月30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1年9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航宇、夏某、汪某、程某甲、黄某、王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于同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2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月7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航宇、夏某、汪某、程某甲、黄某、王某以及辩护人王晓东、阮雪标、袁晓晖、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⑴.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林航宇以14万元的价格购入一辆宝马牌325轿车,经与被告人汪某商议后,以周某(汪某妻子)为车主,向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号牌浙B×××××)。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航宇、汪某将该车以周某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航宇和凌国云(另案处理)故意伪造车辆事故并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人林航宇要求被告人汪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在未核实真相的情况下,代周某签名、办理理赔手续。宁波人寿保险公司向周某理赔163896.2元后,被告人汪某将其中的160000元付给被告人林航宇。⑵.2011年4月,被告人林航宇从杭州市以225000元的价格购入一宝马牌325轿车,经与被告人汪某商议后,以周某为车主向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号牌浙A×××××)。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林航宇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下称中联建德保险公司)投保。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林航宇与凌国云驾驶该车至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世外桃源景区路段故意制造事故。此后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仍在未核实真相的情况下,代周某签名、办理理赔手续。中联建德保险公司向周某理赔180223.9元之后,汪某将周某的银行卡交被告人林航宇使用。⑶.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林航宇经与被告人夏某商议后,将修复后的浙A×××××轿车,以夏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下称龙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同年10月3日,被告人林航宇、王某、黄某、程某甲至浙江省龙游县罗家乡荷村村路段故意制造事故并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后,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人夏某在未核实真相的情况下,作了车辆系王某驾驶的虚假陈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48400.33元理赔款后,被告人夏某将银行卡交由林航宇使用。⑷.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林航宇购买一辆牌号为浙A×××××的奥迪Q7越野车,经与被告人夏某商议后,以夏某为车主向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后又以夏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下称龙游财产保险公司)投保。2012年2月17日,林航宇、程某甲驾驶该车至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内平塘西垄口线320国道下山溪路段故意制造事故后,经被告人林航宇的指使,被告人程某甲以事故车驾驶员的身份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并作虚假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仍在未核实真相的情况下,多次向保险公司催赔,并作了车辆系程某甲驾驶的虚假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夏某以及金华市金东区友信汽配商行(下称友信汽配商行)支付382524.5元理赔款,友信汽配商行扣除修理费后,将275000元汇入被告人林航宇所提供的账户。事后,林航宇支付给夏某5000元好处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航宇、夏某、汪某、程某甲、黄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林航宇参与保险诈骗四次、金额875044元,被告人夏某参与保险诈骗二次、金额53092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汪某参与保险诈骗二次、金额344120元,被告人程某甲参与保险诈骗一次、金额382524元,被告人王某、黄某参与保险诈骗一次、金额148400元,数额巨大。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航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夏某、汪某、程某甲、王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夏某、汪某、王某、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为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提供重要线索,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二人属立功;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航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表示认罪。同时辩解,其余三次是真实的事故;并表示第一、二起均是凌国云驾车,第三、四起分别是王某、程某甲驾车。被告人夏某、汪某、程某甲、黄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晓东提出:除2011年9月14日林航宇是故意与王某、黄某将浙A×××××宝马轿车推入路边小溪制造事故外,其余三起属真实的事故,公诉机关认定该三次属保险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林航宇从轻处罚。辩护人阮雪标、袁晓晖提出:被告人夏某、汪某在事故后及理赔过程中对林航宇故意制造事故仅系猜测而非明知,主观上没有虚构事实的故意,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辩护人袁晓晖还提出:汪某并非投保人和受益人,其在办理理赔手续过程中代签周某的名字,对理赔款的支付没有任何意义。辩护人陈文建对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林航宇以140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一宝马牌325轿车,经与被告人汪某商议后,以周某为车主,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浙B×××××号牌。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航宇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下称宁波财产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将该车以周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该公司投保。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航宇和凌国云驾驶该车至浙江省龙游县十都下金村路段,故意将车开入路边的河中,制造事故后,凌国云自称其是事故驾驶员并要求被告人程某甲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此后,被告人林航宇告诉被告人汪某,该车借给凌国云用时发生事故,并要求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多次以周某丈夫的身份向保险公司催赔,并在办理赔手续时代签周某的名字。2011年3月7日,宁波财产保险公司向周世支付美理赔款163896.2元后,被告人汪某将其中的160000元转付给被告人林航宇。2、2011年4月被告人林航宇以225000元的价格购入一宝马牌325轿车,经与被告人汪某商议后,以周某为车主,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浙A×××××号牌。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林航宇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中联建德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将该车投保。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林航宇和凌国云驾驶该车至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世外桃源景区路段,故意将轿车开入路边池塘中制造事故,由凌国云冒充事故驾驶员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后,被告人林航宇告诉被告人汪某该车发生事故,并要求汪向保险公司索赔。此后,被告人汪某多次以周某丈夫的身份,向保险公司催赔并在办理理赔手续时代签周某的名字。同年8月15日,该保险公司向周某银行卡支付理赔180223.9元后,被告人汪某将该银行卡交由林航宇使用。3、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林航宇经与被告人夏某商议后,将修复后的浙A×××××宝马牌325轿车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夏卫华,由林航宇交纳保险费向龙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同年10月3日,被告人林航宇驾驶该车至浙江省龙游县罗家乡,并联系被告人王某、黄某、程某甲驾车跟随。到该乡荷村村路段后,被告人林航宇故意将该车开向路边小溪,车辆坠落被卡时,被告人林航宇、王某、黄某三人便合力将车推入溪中。制造事故后,被告人林航宇指使被告人王某冒充事故驾驶员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此后,经被告人林航宇的要求,被告人夏某多次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催赔。同年12月13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人夏某银行账户支付理赔款148400.33元后,夏将该账户的银行卡交由被告人林航宇使用。4、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林航宇、夏某商议后,由林航宇支付车款以夏某的名义按揭购买一辆号牌为浙A×××××的奥迪Q7越野车,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月23日,由被告人林航宇交纳保险费,以被告人夏某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向龙游财产保险公司投保。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林航宇将故意制造事故的意图告知被告人程某甲,并要求程冒充事故驾驶员。此后,二人驾驶该车至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内平塘西垄口线320国道下山溪路段,被告人林航宇故意将车开入路边河中制造事故。被告人程某甲按照预先的商议,冒充事故驾驶员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并作虚假陈述。此后,被告人林航宇要求夏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人夏某心生怀疑,要求林航宇给其5000元好处费,林表示同意。理赔过程中,被告人夏某多次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催赔。同年3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夏某以及车辆贷款银行指定的友信汽配商行支付理赔款382524.5元,友信汽配商行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275000元汇入被告人林航宇所提供的账户。事后,被告人林航宇按约付给被告人给夏某5000元好处费。以上,被告人林航宇作案四次、金额875044元,被告人夏某参与作案一次、金额382524.5元,被告人汪某参与作案一次、金额180223.9元,被告人程某甲参与作案一次、金额382524元,被告人王某、黄某参与作案一次,金额148400元。被告人夏某、王某在归案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以及侦破其他案件。被告人程某甲于2012年6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夏某的妻子缪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相应被告人的身份、曾被刑事处罚和归案的情况;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以及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况。2.宁波财产保险公司、中联建德保险公司、龙游人寿保险公司、龙游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案件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人毛某、程某乙、徐某、李某、吴某的证言的证言;证实相关的保险公司按照车辆事故保险进行定损、理赔,并向相应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理赔款的事实。3.证人傅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制造事故后报案的情况。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将其身份证借给被告人林航宇使用的情况。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友信汽配商行修理浙A×××××的奥迪Q7越野车,并在收到382524.5元理赔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汇入林航宇提供的账户中的情况。6.证人缪某的证言及扣押、发还物品情况,证实其代为被告人夏某退出5000元的事实。7.被告人林航宇的供述供称:2010年下半年从宁波买了一辆宝马325轿车车牌浙B×××××,登记在周某名下,以周某名义投保。让王某找有驾照的人冒充事故的驾驶员,王某介绍了凌国云。2010年年底一天晚上开浙B×××××白色宝马车,到龙游詹家夏金路段往路边的河里开,叫凌国云将身上弄湿、打电话报警,让程某甲向保险公司报案。与汪某到保险公司办理赔。2011年4月在杭州二手车市场买了灰色宝马325轿车车牌浙HA289**,登记在周某名下,向中联建德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是自己,后将交强险过户到夏某名下,商业险到期后用夏的身份证到龙游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让凌国云冒充事故驾驶员,答应给他8000元。2011年5月中旬,和凌国云开车到建德寿昌大店口附近一条公路,将车子开到路边的池塘里,叫凌国云报案。和汪某两次到中联建德保险公司,保险公司2011年8月将18万多打到周某账户上,该账户银行卡一直由其使用。给汪某3000元,凌国云80**元。2011年10月3日晚驾驶浙HA289**轿车到龙游罗家,后王某和黄某、程某甲一起来。和他们讲要将车开到水里去,车子开出路面后卡住,和王某、黄某三个人一起将车子推下,叫王某将身上弄湿、报案。事故后和夏某说:宝马车翻下去了,保险公司找他做笔录就说车子是他从周某那里买来,借给王某开的。2011年12月买了一辆奥迪Q7,车子登记在夏某名下车牌浙A×××××,开始夏不知道我骗保。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打电话程某甲,说想找个地方撞一下,叫程冒充事故驾驶员,程提出要25000元。后将车子开到高家下山溪路段的一条河边,自己将车子往路下面河里开,我让程某甲身上浸湿、报案。事故后告诉夏某Q7借给程某甲出事故了,要他到中医院。夏到医院后问程某甲出什么事情时,我叫夏不要多问,夏肯定知道是骗保。后来程某甲和夏某催我要好处费,(我)分多次打了25000元到程某甲老婆卡里,打了5000元到夏某卡里。8.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供称:2011年8-9月林航宇宝马车的被保险人过户到其名下,9-10月份林航宇打电话说,王某驾驶该车在罗家翻车,觉得蹊跷,怀疑是故意。2011年年底林航宇以其名义买奥迪Q7越野车。2012年2、3月林航宇打电话说车子出事故了,和林航宇去衢州中医院时知道是林在伪造事故骗保。林航宇要其帮忙办理赔,就提出要5000元的好处费,后林给了5000元。9.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供称:2010年林航宇买了宝马车,车辆和保险登记在周某名下。2011年3月,林航宇打电话说宝马车借给朋友翻车了,没有讲是假事故,理赔时让我代周某签名。一个月后林航宇又买了一辆宝马车,也是借周某身份证登记并投保,还叮嘱他不要再烦了。8月份又出事故了,当时就肯定他又在做假事故。理赔过程中林航宇催得很急。10.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供称:2012年2月一天晚上,林航宇说要把Q7越野车撞一下,到保险公司赔钱用以还债,要借用我驾驶证,向保险公司说是我开车(撞)的。后到了衢江区高家镇下山溪村一条河边的路上,林将车子开入河里后让我到水里把全身浸湿、借电话报案。后来保险公司找我,我就按林航宇叫我的提供了假的证言,还到保险公司签了字。被告人程某甲还供称:其还去过两次事故现场,一次是2010年年底一天晚上,凌国云打电话说他在龙游夏金那边出事故,要求帮他报案并开车去接他,当时以为事故是真的。另外一次是王某和林航宇、黄某一起将一辆宝马车推入河里的,事先不知道,在现场什么事也没做。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称: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和王某、程某甲一起开车去罗家,车子到一个信用社门口时,王某叫程某甲开车跟着林航宇的宝马车到了一个漂流的地方,王某让我们把车子开到前面等。后来我下车走过去看见林航宇那辆宝马车已经卡在路边了,我和王某、林航宇三人就把车子推了下去。然后林航宇叫王某到河里把身子弄湿,林航宇叫我打电话报警。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称:2011年上半年林航宇说,想故意出事故让我帮他冒充驾驶员,当时驾照还没有考出来,就和凌国云说林航宇要伪造事故想让他冒充事故驾驶员。2011年5月的一天凌国云到我家拿衣服时说,他要和林航宇一起去做那事(骗保),当时看见林航宇开一辆宝马车带凌国云走,后凌国云说事情已经做好了。2011年8、9月考出驾照后没多久的一个晚上,林航宇打电话给程某甲找我,要我带衣服去罗家。在一个银行门口和林航宇碰面,跟在林航宇车后到一个小溪边。其和黄某过去看见林航宇下往路边的河下面开,出路面时车子卡住,和林航宇一起将车子推下去。林让其将身上弄湿、借电话报警、去医院检查。后来林航宇带着一个保险公司的人找其在笔录上签字。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航宇关于其余三次是真实的事故,以及在制造事故的过程中分别由凌国云、王某、程某甲驾车的辩解。审理认为: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程某甲、王某、黄某供述以及其原有的供述不符;此外,在制造事故过程中由谁驾车,并不影响制造事故事实的实质,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航宇和凌国云故意制造事故后,被告人汪某在未核实真相的情况下,代周某签名、办理理赔手续,骗取163896.2元理赔款;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林航宇伙同王某、黄某故意制造事故后,被告人夏某在理赔过程中,未核实真相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作虚假陈述、催赔,骗取148400.33元理赔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汪某在上述事实中分别与被告人林航宇构成共同犯罪。经审理认为:在制造事故之前到事故发生后的理赔过程中,被告人林航宇和夏某、汪某并无商议或通谋;事故发生是否真实,被告人夏某、汪某并不确知,只是按照林航宇对事故的叙述向保险公司转述,难以认定二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汪某参与上述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航宇、夏某、汪某、程某甲、王某、黄某无视国家正常的保险制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林航宇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夏某、汪某、程某甲、黄某、王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王晓东、陈文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中被告人林航宇系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实际支付保险费、享用保险金,其伙同其他被告人故意制造事故,使保险公司遭受损失等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阮雪标、袁晓晖关于被告人夏某、汪某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主观上均无虚构事实的故意、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航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汪某、程某甲、黄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王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和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二人均属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汪某、王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通过其亲属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撤销原判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汪某、程某甲、黄某、王某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汪某、程某甲、黄某、王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汪某、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航宇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夏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四、被告人汪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五、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1)衢龙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黄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夏某、汪某、程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刘新新人民陪审员 徐金根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通过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