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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屈某甲,屈某乙,李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乙,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屈某甲。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子军,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屈某甲、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屈某甲、屈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蒋子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颜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卑家店刘庄村处超车时,因车辆侧滑而撞到路边行人屈某丙,并致其死亡。肇事后李某乙离开现场,于当日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屈某甲、屈某乙诉称:2013年1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卑家店刘庄村处超车时,因车辆侧滑而撞到路边行人屈某丙,并致其死亡。肇事后李某乙离开现场,于当日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没有为自己辩护。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蒋子军为其辩称:李某乙系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颜昭军辩解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我国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投保人签定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为本案投保人李某乙在交通肇事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依照双方保险合同当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中的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保险公司不负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原告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卑家店刘庄村处超车时,因车辆侧滑而撞到路边行人屈某丙,并致其死亡。肇事后李某乙离开现场,主动前往交警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李某乙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屈某甲、屈某乙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9770元、死亡赔偿金328688元,共计人民币3484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刘某、于某、李某丙、杨某、李某丁的证言材料;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告知笔录;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屈某甲、屈某乙提交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屈某丙工资存折和银行卡复印件;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及长期在外地工作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古冶中医院门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屈某甲、屈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320000元的诉请,因丧葬费已由被告人李某乙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3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李某乙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前往交警队是为了接受调查,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逃离现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李某乙逃离现场,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蒋子军为其辩护称:李某乙系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屈某甲、屈某乙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