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董四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四超
案由
抢劫,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四超。2006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09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四超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董四超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小友卷烟店,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杨某店内现金人民币58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四超退缴赃款人民币6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四超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四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董四超系累犯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董四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四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四超退缴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四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四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